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与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杨市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其原系出新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钣金工。出新公司于2014年1月通知其退休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故出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新公司还存在未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情形。但劳动仲裁裁决仅支持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774元、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2931.5元,未支持经济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出新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774元、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2931.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4915元;如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条件,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457.5元。
出新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并未解除与***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后,公司还通知其继续上班,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并未向法院起诉,仲裁后公司亦通知***来领取仲裁裁决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但***未来领取。现***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其认为除2014年1月工资公司同意支付外,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进入出新公司工作,岗位为钣金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在出新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同日,出新公司贴出通知认定***属于退休人员。***就公司通知退休事宜向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涌询问,曾涌表示:“…养老保险不是不交,现在你被辞退,那当然是不交了…按照你的道理,来我们厂就不能走了…”2014年2月13日,出新公司员工匡某某为***出具工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同志,原是我公司员工…”后匡某某向***发送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匡某某,请你到公司来,签公司给你的经济补偿协议,你的补偿金是24519元。”***未去领取上述补偿金。2014年2月28日,***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出新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774元;支付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2931.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4915元。在仲裁委案前调解过程中,出新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书面通知***回公司上班,劳动仲裁立案后出新公司再次通知***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29日,仲裁委裁决出新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774元、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2931.5元。2014年6月3日,出新公司通知***领取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同时通知***上班。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全年工资为46648元。匡某某在出新公司厂部工作。
原审审理中,***陈述:“我看到退休通知后就找了老板,老板说这就是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我对老板表示解除劳动关系辞退我也可以的,但要给我补齐社保或给经济补偿金,老板当时同意给我经济补偿金的。后来匡某某就让我去签补偿协议,我一看数额太少就没有签协议,之后匡某某就给我打电话和发短信,但我没去领补偿金。”出新公司陈述:“老板曾涌与***谈话是事实,但老板是在说气话,没有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匡某某出具工龄证明及发短信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是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该院向匡某某询问,匡某某陈述:“我确实发了***短信,但是***说已找到了新单位,要辞职,要求我发短信和开工龄证明给他证明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短信及工龄证明内容都是按照***的要求写的,我不知道***是否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出于好心按照他的要求这么做的。”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出新公司认为匡某某发短信和出具工龄证明系个人行为,但出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匡某某亦未就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出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出新公司退休名单、曾涌谈话内容、工龄证明内容及匡某某短信内容互相印证,再结合***陈述,可以证明出新公司确实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且出新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虽然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出新公司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通知***上班,但上述事实均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故出新公司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出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6648元/年/12×(12年+6.5年)=71915.6元。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出新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且主动要求履行仲裁裁决书,审理中亦表示仲裁裁决正确,应当视为出新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其在审理中再次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出新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774元、2012年至2013年加班工资22931.5元。综上,该院判决:一、出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774元、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2931.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915.6元,以上合计10262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出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出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出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出新公司在***单方脱离劳动岗位后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加班工资有误,出新公司对仲裁委认定的加班工资未提起诉讼是因为***已经起诉。***未在当年主张加班工资,而是主张诉讼之前两年的加班工资,有违诚信原则。加班工资应当按每年343工分为考核标准计得全年工资为46648元,按照每月工资2300元,故实际加班工资应为19048元。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即便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工资实际已支付完毕;三、原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2年+6.5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得超过12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出新公司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为***缴纳社保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是用人单位应负的后合同义务,由于出新公司一直未为***办理退工手续,所以无锡市社保中心一直在向出新公司征缴社保费用;二、加班工资的争议已经由仲裁委作出裁决,出新公司对该裁决表示认同,并通知***领取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现出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正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长不超过12年的规定是针对劳动者工资高于所在地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情况。无锡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而***月平均工资是3887元,连平均工资都未达到,更没有超出3倍,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受12年规定的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二审中,出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为***缴纳社保的网上查询明细和2013年***每月签收工资的工资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是出新公司做帐作的,发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只有年终的一张工资条才反映实际工资发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出新公司虽上诉认为其并未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仍续交社保费,但该主张与出新公司职工匡某某短信内容相悖,且出新公司诉讼中认为匡某某发短信系个人行为的解释明显不合理,另缴纳社保费与本案诉争的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出新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出新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认定有误的问题,因出新公司在仲裁裁决后通知***,要求主动履行仲裁裁决书,原审审理时亦表示仲裁裁决正确,故二审中其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针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情形,而本案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出新公司关于一审中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出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出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科
审 判 员  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