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爱国与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07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0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杨市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爱国。
委托代理人张一青,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出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爱国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项爱国原审诉称,其原系出新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塑料工。出新公司于2014年1月通知塑料车间解散并入钣金车间,通知被选入钣金车间的人去钣金车间上班,未通知到的就不要来了,后其未被通知到钣金车间上班。其认为出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新公司还存在未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情形。但劳动仲裁裁决仅支持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878元、2012至2013年加班工资23789元,未支持经济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出新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7878元、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378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2525元;如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条件,则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262.5元。
出新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并未解除与项爱国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后,公司还通知其继续上班,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并未向法院起诉,仲裁后公司亦通知项爱国来领取仲裁裁决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但项爱国未来领取。现项爱国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其认为除2014年1月工资公司同意支付外,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项爱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项爱国2001年12月进入出新公司工作,岗位为塑料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项爱国在出新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8日。2014年春节前,出新公司通知塑料车间解散,塑料车间员工包括项爱国由钣金车间主任挑选,挑选到的人员春节后至钣金车间工作,未挑选到的人员未作安排。项爱国属于未被挑选到钣金车间工作人员之一。后出新公司员工匡家骓向项爱国发送短信,内容为:“项爱国你好!我是匡家骓,请你到公司来,签公司给你的经济补偿协议,你的补偿金是19318元。”项爱国未去领取上述补偿金。2014年3月14日,项爱国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出新公司2014年1月至2月工资;2012年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在仲裁委案前调解过程中,出新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书面通知项爱国回公司上班,劳动仲裁立案后出新公司再次通知项爱国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29日,仲裁委裁决出新公司支付项爱国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878元、2012至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3789元。2014年6月3日,出新公司通知项爱国领取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同时通知项爱国上班。但项爱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项爱国2013年全年工资为47262元。匡家骓在出新公司厂部工作。
原审审理中,项爱国陈述:“年前老板说塑料车间解散,挑到的人去钣金车间,没挑到的人自己回家想办法。年后我没有被挑到钣金车间,我就回家了。过几天去找老板和匡家骓,对他表示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辞退我也是可以的,但要给我办退工手续。老板当时同意给我经济补偿金的。后来匡家骓就让我去领补偿金,我觉得数额太少就没有领,之后匡家骓就给我打电话和发短信,但我没去领补偿金。”出新公司陈述:“匡家骓发短信没有经过公司授权,是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向匡家骓询问,匡家骓陈述:“我确实发了项爱国短信,但是项爱国说已找到了新单位,要辞职,要求我发短信给他证明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短信内容都是按照项爱国的要求写的,我不知道项爱国是否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出于好心按照他的要求这么做的。”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项爱国对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短信内容、工资条、通知、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出新公司认为匡家骓发短信系个人行为,但出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匡家骓亦未就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出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出新公司解散项爱国所在的塑料车间后未安排项爱国工作岗位,上述事实与匡家骓短信内容互相佐证,再结合项爱国陈述,可以证明出新公司确实向项爱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项爱国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且出新公司同意支付项爱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虽然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出新公司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通知项爱国上班,但上述事实均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事实的成立,故出新公司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出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项爱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项爱国工作年限,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出新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且主动要求履行仲裁裁决书,审理中亦表示仲裁裁决正确,应当视为出新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其在审理中再次表示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出新公司应支付项爱国2014年1月至2月工资7878元、2012至2013年加班工资23789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出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项爱国2014年1-2月工资7878元、2012-2013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378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262.5元,以上合计77929.5元。二、驳回项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出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出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出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出新公司在项爱国单方脱离劳动岗位后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加班工资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按每年328.21工分为考核标准计得全年工资为47262元,按照每月工资2300元,故加班工资应为19662元。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即便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工资实际已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加班费并改判。
被上诉人项爱国答辩称,合同系由出新公司提出解除,原审此项认定是正确的,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出新公司仍为其缴纳社保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认定,加班费已经惠山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其完全认同,上诉人的异议是一面之词,并无证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二审中,出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为项爱国缴纳社保的网上查询明细。项爱国对上述缴费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未办理退工故社保机构继续向单位征缴,续交社保并不代表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另查明,出新公司、出新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发函通知项爱国,要求项爱国于2014年6月10日前,领取工资7878元,加班工资23789元,并要求项爱国于2014年6月10日前来公司上班,逾期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原审时出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上述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出新公司虽上诉认为其并未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仍续交社保费,但该主张与出新公司职工匡家骓短信内容相悖,且出新公司诉讼中认为匡家骓发短信系个人行为的解释显不合理,缴纳社保费与本院处理的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出新公司向项爱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关于上诉人出新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支付完毕,因出新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发函给项爱国,要求主动履行仲裁裁决书,原审审理时亦表示仲裁裁决正确,故二审中其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出新公司应支付项爱国2012年至2013年加班工资23789元。综上,上诉人出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出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潘晓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