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6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许元,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姣,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京广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国华,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该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信荣,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赵许元、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李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许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姣、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信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许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李信荣赔偿损失459714元(一审判决未支持的损失数额为376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李信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赵许元的37677元损失是错误的,具体包括:好百姓大药房外购药费6406元、瑞隆大药房外购药费6890元的一半、大张实业奶粉及部分家电费用27826元。一、赵许元在济源××××百姓大药房购买的中药有五灵脂、紫梢黄、麻黄、黄芷等药材,主要治疗脑部恢复、肺部感染、散瘀活血等,与赵许元的伤情恢复具有关联性。由于中药与西药不同,一般中药由中医开具配方直接交由药房抓药,××人,所以大药房仅给赵许元出具了正规的发票,根据正常习惯,发票上是不会详细列明具体的中药名称,只会显示药品种类。所以济源好百姓大药房的中药发票确系治疗赵许元所用,应当给予支持。二、关于瑞隆大药房外购药费,赵许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提供的购药清单显示了购买人、购买药物、相关价格,并加盖有大药房的公章,可以证明这些花费是为维持赵许元生命、治疗疾病真实的支出。且按照一般百姓的理解,只要加盖了大药房的公章就能起到证明作用。一审法院酌定该费用的一半,无法律依据。三、关于大张公司的奶粉及家电费用。一审法院全部不支持是错误的。赵许元是植物人的状态,不能和正常人一样吃饭生活,为维持生命只能靠喂养糊状食物,而最为合适的就是营养全面的奶粉,奶粉种类中婴儿奶粉营养更加全面丰富,品质更有保障,所以赵许元家人为其购买了婴幼儿配方(2段、3段)奶粉。赵许元家中没有婴幼儿,如果不是给赵许元补充营养,没必要购买大量奶粉,所以赵许元的奶粉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该部分发票是集中几天时间开具的,时间较为集中、数额较大的原因是由于赵许元的家人在这一段时间内开具的发票,不是购买商品当时开具的,具备合理理由,应该得到支持。赵许元是植物人,不会咀嚼,所以料理机、电热毯及其他家电也是为了给赵许元提供更加方便的生活,这些花费也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赵许元合理的损失为459714元,一审判决未认定3767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
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辩称,一、赵许元家人在济源××××百姓大药房购买药材开具发票,但没有具体的药物名称,系空白发票,不清楚购买了什么药材,故该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二、赵许元家人在济源瑞隆大药房外购药物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三、关于奶粉和家电的费用,因对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无法确认,故不应当得到支持。
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许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赵许元身体状况、护理人数的事实不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距今已近五年。经查看赵许元住院期间病历,现赵许元身体康复情况,伤情明显好转,较五年前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申请:对赵许元重新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对其需要的护理的人数进行鉴定,护理费应根据新的医疗评估意见重新计算。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1760元证据不足。赵许元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760元,但赵许元仅提供了91元票据,法律法规也无相关赔付依据,一审判决认定17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请求交通费按有效票据91元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一审判决要求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预付2018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规定:“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该规定是指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的护理年限暂定为5年,并没有规定“鉴定后第一次的5年护理年限期满后,再次主张的护理年限仍为5年。”赵许元经过五年后再发生的护理费用不应提前主张,应根据民法的损失赔偿的填补原则,按实际发生年限予以支付。三、关于本案事实。2013年6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十分惨烈,破坏了多个幸福家庭。当时的温县交警部门承受巨大压力,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作为国有企业,在事故责任人李信荣身受重伤、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起社会责任,认可了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张晓勇应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责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己赔偿,2019年6月6日的判决再赔付赵许元126611.1元。五年后的今天,在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李信荣无力赔偿其应承担的损失时,赵许元再次起诉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要求承担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这些相关费用的票据包括:虚开增开(没有药品明细)的医药费发票、三天内集中开具的大额奶粉及家用电器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药费收据(没有医嘱、手写药品品名和金额)。尤其是后五年护理费,应根据民法损失赔偿的填补原则,按实际发生年限予以支付,一审判决支持了五年未发生的护理费,未遵循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赵许元辩称,一、关于赵许元的伤情是否明显好转的问题。1、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并没有派人到赵许元家看过赵许元的实际情况,仅凭几份病历就说赵许元伤情好转,是凭空想象的。因为赵许元的几次住院分别是因为肺部感染、支气管肺炎、消化道出血、褥疮等入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王屋卫生院的病历中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赵许元,男,47岁,2年前车祸致脑出血,手术治疗,至今处于浅昏迷状态”,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勤翻身,防止褥疮形成,加强护理。2017年3月4日王屋卫生院的病历中既往史记载“4年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及右下肢骨折在温县人民医院手术,术中输血800ml,现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9月9日王屋卫生院住院病历既往史记载仍是“现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家属注意日常护理,避免褥疮形成,注意营养。2018年8月20日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既往史记载了“5年前车祸致头部外伤,随后长期卧床,语言不能,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建议勤翻身拍背,避免加重肺部感染,褥疮形成。2018年12月28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既往史同样记载了长期卧床、语言不能,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病历显示赵许元因肺部感染等情况入院治疗,经治疗后部分病情有所好转,但赵许元脑部损伤并未改善,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仅根据出院记录中显示的好转,认为原鉴定意见与赵许元现身体状况及实际护理情况不符,无任何事实依据。2、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在一审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最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认可了原鉴定意见。所以针对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在二审中重新提出的鉴定申请,赵许元认为因无证据证明赵许元的身体状况好转不需要长期护理,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也在一审时放弃鉴定,故在二审中不应准许。二、关于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虽然赵许元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交通费产生的必要性,赵许元主张每天交通费20元符合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三、关于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提出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赵许元认为鉴定意见为:赵许元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为2人。现无相反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在赵许元第一次起诉时,其主张20年的护理费,因法院考虑到赵许元受伤严重,伤残等级为一级,其生命存活的年限存在不确定性,为了公平公正,确定每五年认定一次护理费用,赵许元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对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的理解是狭隘片面的,虽然民法规定了损失填补原则,但本案中赵许元已经被鉴定为需要长期两人完全护理,虽然五年的护理期限还没有实际经过,但护理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并不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先行判决护理费用符合上述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且能够保障赵许元得到更好的照顾,也符合民法精神。三、对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第三项意见,2013年的交通事故给赵许元一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改变了全家人的命运。其父亲赵传功在事故中当场死亡,赵许元本人被撞成植物人,在床上躺到今天,赵许元家三个孩子,事故发生时只有老大赵东方成家,女儿和小儿子刚刚成年,老父亲去世,顶梁柱成为植物人,全家精神上承受着巨大悲痛,背负重大的经济压力要为赵许元治病康复,还要有人长期陪伴护理。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作为国有企业,只是为自己员工的过错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对赵许元一家多给予补偿。其作为国有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应当对自己的过错给赵许元家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但却认为赵许元的多项主张不合理,错误评价了原审法院的判决。综上所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李信荣未到庭答辩,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许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信荣、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其各项损失48143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信荣、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负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与之相对应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赵许元提供的冀州市科邦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米米克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系正规票据,显示的名称为空气波按摩仪和按摩椅,结合伤情(昏迷状态)及医嘱(勤翻身拍背,防止褥疮形成),该费用支出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2.赵许元提供的济源瑞隆大药房出具的处方笺和销货清单、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票据、乔艳利出具的收据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采纳证据对应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2016)豫90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判决,上述文书确定的事实及赔偿事宜该院予以确认。据此,李信荣应对赵许元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应对赵许元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许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12741.01元,该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赵许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共计住院88天,其中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共计450元;剩余78天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20元计算,为5460元;3.护理费。经鉴定,赵许元伤情为2人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护理期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4日出院后5年),结合赵许元年龄和护理依赖程度,本次其主张护理期再计算5年(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具备合理性,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9522元/年计算5年,为395220元;4.外购药(物)品6406元。关于赵许元在济源××××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费用,因票据未能显示药物名称,与赵许元伤情关联性无法确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许元在济源瑞隆大药房支出费用,虽然赵许元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亦无正规票据印证,但购药清单显示的项目与赵许元伤情具有关联性(维持赵许元生命必需品),考虑到赵许元使用该类物品数量具有不确定性,该院酌定合理部分为该费用(6890元)一半,即3445元;关于赵许元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票据显示的项目多为奶粉(婴幼儿)及部分家电,且票据出具时间相对集中,其中奶粉费应为营养费,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许元购买卫生纸费用,因赵许元伤情,其支出上述费用具备合理性,但使用数量具有不确定性,该院酌定合理部分为该费用(750元)的一半,即375元;关于赵许元购买按摩椅和按摩仪支出的费用,考虑到赵许元伤情及医嘱,该费用(2586元)支出具备合理性,该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结合赵许元住院时间,其主张1760元具备合理性,该院予以认定。赵许元以上损失共计422037.01元,其中的70%为295425.91元,应由李信荣赔偿,扣除(2016)豫90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其承担的315元,其还应赔偿295110.91元;其中的30%为126611.1元,应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信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许元295110.91元;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许元12661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4261元,由赵许元负担528元,李信荣负担2612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负担112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李信荣驾驶豫U×××**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郑广义、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信荣、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赵许元于2014年5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李信荣赔偿其医疗费(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1135.81元,该案案号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该案一审审理中,赵许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为:赵许元的伤情为Ⅰ(一)级伤残,医疗评估意见为:1、赵许元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2、赵许元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后赵许元因又入院进行治疗,分别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信荣赔偿赵许元后续的医疗费、护理费、外购药费等损失,该两个案件的案号分别为(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211号、(2016)豫9001民初318号。上述三个案件的判决均已生效,生效判决确定对赵许元的损失,李信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对案涉事故中李信荣和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确定,故一审判决按照该比例确定李信荣和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对赵许元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赵许元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一、关于护理费,在(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案件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认为,赵许元的伤情为2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对赵许元的护理人数、护理费计算期限有异议,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许元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生了变化,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赵许元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5年具备合理性,并无不当。二、关于交通费,因赵许元病情较重,且多次在不同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交通费的支出具有必要性。一审法院结合赵许元的住院时间,认定赵许元主张的1760元交通费具备合理性,亦无不当。三、关于赵许元家属在济源××××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的费用,因赵许元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未显示药品名称,对该药物与赵许元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赵许元家属在济源瑞隆大药房购药的费用,虽然赵许元一审中未提供正规票据,××人维持生命的必需品,能够认定与赵许元的伤情存在关联性,但因上述药品及物品的使用数量具有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的一半为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五、关于赵许元家属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物品的费用,其中婴幼儿奶粉费应为营养费,已判决支持关于营养费项目,不应再计算;微波炉、电磁炉、××人使用的物品,且上述记载物品的票据出具时间相对集中,无法确认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赵许元、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赵许元负担742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负担2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