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原告谷会阳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3号
原告谷会阳,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文,系***父亲。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代表人孙建中,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谷会阳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会阳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丁亚丽,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其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豫AB7130号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2870.94元、误工26571.89元、护理费280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7868.4元(首次去西安、温县来回费用2100元,来回洛阳、新乡900元)、住宿费9450元(护理人员2人,在外住宿共计6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笔记本电脑3500元、停车费990元,扣除温县交警队已转交的35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171149.35元。另其面部需要遵医嘱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同时保留伤残鉴定的权利。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辩称,1、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作为车主及张晓勇的用人单位也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应在保险限额内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3、其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要求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请法院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该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免赔率,事故车辆虽购买不计免赔,但根据不计免赔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责任免赔部分。其他意见同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的划分,即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会阳不负该事故责任。
2、2013年6月4日至6月7日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面载明联系人杨晓丽关系母亲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6月4日特级护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套;2013年6月7日至7月10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套;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6日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及前后共住院47天,从受伤到本次治疗终结共计433天;另外病历中显示原告在温县住院时为特级护理,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时为一级护理。
3、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207.4元;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103390.04元;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医疗消费明细单25张,金额1893.5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72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96.4元;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11.6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2870.94元。
4、原告父亲谷万成、母亲杨晓丽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谷万成和杨晓丽与原告谷会阳的关系。
5、谷万成和杨晓丽工资表各1套、杨晓丽银行流水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谷万成3、4、5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杨晓丽3、4、5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913.11元、7680.08元、2590.40元,月平均工资为4394.53元。
6、火车票26张(金额4727元)、出租车票据6张(金额141.4元),证明护理人员在外住宿天数共计63天以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诊断结果显示原告已经治愈,且原告视力下降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仅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剩余时间的不应支持。缺少医院陪护两人证明,所以只能计算谷万成、杨晓丽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对证据6中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宿费计算天数过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伤残鉴定后确定,财产损失、停车费缺少相应的证据佐证,不应支持。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票据2张,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35000元。
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船舶重工七一三所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质证后,认为有关免赔部分应明确提示并告知,如无履行告知义务,应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17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格式条款不仅对免责部分进行提示,还应当对概念、免责后果进行明确解释,且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当时车辆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也不应加扣10%免赔率。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票据显示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郑广义、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损伤;3、右眼外伤、右动眼神经损伤;4、鼻骨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天,原告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及伤口清洁;2、勿咬硬物;3、二周、一月、三月后复查;4、半年后拆除接骨板;5、不适随诊。2014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同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2、二期进一步修复面部畸形;3、不适即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母亲杨晓丽、父亲谷万成护理。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12870.94元。
另查:1、事故发生时,原告谷会阳刚刚大学毕业、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杨晓丽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94.53元。原告父亲谷万成在济源市万达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付原告35000元;4、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赵许元、谷会阳及两名死者赵传功、郑广义。2014年8月15日,赵传功、郑广义家属与赵许元、谷会阳对豫AB7130号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谷会阳、赵许元各分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位受害人各占27500元,剩余损失扣除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部分,在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被告***、张晓勇应分别承担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因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张晓勇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
本案中,原告谷会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870.94元;2、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刚毕业、尚未参加工作,但该情况仅系暂时状况,其作为成年人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3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出院共计275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6875.2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谷万成计算90天,杨晓丽计算120天,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院地点、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母亲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394.53元,护理120天,护理费为17337.32元(4394.53元×12月÷365天×120天);原告父亲谷万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护理90天,护理费为5917.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4天、每天30元,计1320元;5、营养费。住院44天、每天15元,共计660元;6、交通费7868.4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在外地住院,该项费用确属其必要合理的支出范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涉及;9、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0849.7元。对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与另三位受害人达成协议即医疗费用限额占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占275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32500元,余款138349.7元由被告***赔偿70%即96844.79元,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30%即41504.91元,扣除已赔付的35000元,余款6504.9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加上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3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9004.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会阳39004.9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会阳96844.79元;
三、驳回原告谷会阳要求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负担76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19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