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赵许元与某某、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1990号
原告:赵许元,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姣,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庞国华,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许元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许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姣、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和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许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8143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其乘坐被告***驾驶的豫U×××××号牌轿车从郑州返回济源,途径温县地区与张晓勇驾驶的豫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温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损失已经赔偿,2015年10月、2017年3月、2017年9月、2018年5月、2018年8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并发症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住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在(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案件中,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其伤情为一级伤残;2.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该判决书支持了其2013年12月4日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现其要求2018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张晓勇驾驶的豫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系该所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该所承担。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辩称,1.应查明原告主张的6次住院与2013年6月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一审后当时已经结束治疗,且原告已经评残;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只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按实际发生主张,其保留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与之相对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冀州市科邦商贸有限公司和武汉米米克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系正规票据,显示的名称为空气波按摩仪和按摩椅,结合伤情(昏迷状态)及医嘱(勤翻身拍背,防止褥疮形成),该费用支出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济源瑞隆大药房出具的处方笺和销货清单、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票据、乔艳利出具的收据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采纳证据对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2016)豫90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判决,上述文书确定的事实及赔偿事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12741.0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共计住院88天,其中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24日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共计450元;剩余78天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20元计算,为546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情为2人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护理期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4日出院后5年),结合原告年龄和护理依赖程度,本次其主张护理期再计算5年(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具备合理性,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9522元/年计算5年,为395220元;4.外购药(物)品6406元。关于原告在济源好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费用,因票据未能显示药物名称,与原告伤情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济源瑞龙大药房支出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亦无正规票据印证,但购药清单显示的项目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维持原告生命必需品),考虑到原告使用该类物品数量具有不确定性,本院酌定合理部分为该费用(6890元)一半,即3445元;关于原告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票据显示的项目多为奶粉(婴幼儿)及部分家电,且票据出具时间相对集中,其中奶粉费应为营养费,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卫生纸费用,因原告伤情,其支出上述费用具备合理性,但使用数量具有不确定性,本院酌定合理部分为该费用(750元)的一半,即375元;关于原告购买按摩椅和按摩仪支出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医嘱,该费用(2586元)支出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主张176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22037.01元,其中的70%为295425.91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2016)豫90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其承担的315元,其还应赔偿295110.91元;其中的30%为126611.1元,应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许元295110.91元;
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许元1266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2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4261元,由原告赵许元负担528元,被告***负担2612元,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负担112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