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赵许元与某某、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766号
原告:赵许元,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甜甜,系原告女儿。
被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庞国华,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贯宇,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许元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许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甜甜、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和雷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许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8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其乘坐被告***驾驶的豫U×××××号牌轿车从郑州返回济源,途径温县地区与张晓勇驾驶的豫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温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2019年8月17日,其因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脑缺氧性脑损害、肠梗阻等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张晓勇驾驶的豫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
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系医疗机构出具,系治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济源市瑞隆大药房出具的销货清单和票据、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济源市百味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南夫店出具的票据、乔艳利票据、山东康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系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U×××××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郑广义、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2019年8月12日,原告出现腹胀、呕吐、呼吸急促、呕吐胃内容物,症状加重,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脑缺氧性脑损害、肠梗阻、腹腔积液等,并于2019年9月17日出院,住院36天,期间陪护1人,产生医疗费73899.89元(其中原告自付6161.59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避免受凉;2.不适随诊。
另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1月15日、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2016)豫90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2019)豫90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生效。
本院认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2016)豫90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2019)豫9001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均系生效判决,上述文书确定的事实及赔偿事宜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为6161.59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分别按照每天50元和20元计算,共计252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36天,其主张72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4.外购药(物)品。有相关票据为证,显示的项目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维持原告生命必需品),但考虑到原告使用该类物品数量具有不确定性,且粉碎机、按摩棒、××人使用的物品,本院酌定合理部分为该费用(3875元)一半,即1937.5元。关于原告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票据显示的项目为奶粉(婴幼儿),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39.09元,其中的70%为7937.36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为3401.73元,应由被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许元7937.36元;
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许元340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原告赵许元负担66.5元,被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