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与四川锦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04民初12924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与被告四川锦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贯宇,被告四川锦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和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合同全款17%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即支付总款的15%即60000元;售后服务期为1年,售后服务期满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余款即20160元。本案中,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确认,原告亦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未予验收及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单方原因所致,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的权利。此外,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且双方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确认,致使售后服务期的起算点无法确定。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15%合同款项以及5%合同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80160元及违约金4001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依据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安全门实训系统工程需求,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乙方按照双方约定《产品清单》完成设备研发生产,并按照约定工期完成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任务及施工现场人员和设备安全,确保设备安装牢固。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设备的接收、转运、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并提供便利。乙方承诺研发设备达到行业技术标准的品质要求;乙方保证屏蔽门系统能够正常工作,符合技术参数要求;乙方提供的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屏蔽门安全标准、国家有关零部件质量认证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乙方提供设备为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全新原厂正品,所有配件齐全。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款为400160元,包含设备款、增值税费(17%)、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等费用,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费用。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30%,计120000元;发货前,甲方支付总款的50%,计200000元,乙方发送货物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成都市金堂县学府大道8号;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和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全款17%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即支付总款的15%,即60000元;售后服务期为1年,售后服务期满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余款,即2016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日历日内交付设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因质量原因,乙方免费提供售后服务,甲方提供联系沟通的支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乙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的合同款项即32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80160元及违约金4001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确认,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针对被告所称原告方没有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问题,原告表示被告及业主方并未要求其提供售后服务。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采购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培训中心安全门系统清单,因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庆
书记员  姜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