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与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4823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与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波、李林林,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确认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5885.3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88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清偿时间,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1175885.3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名称为5.5F-16的轮辐,单片轮辐56元/件(其中轮辐每片41.5元,轮辐单片余料费14.5元);轮辐产生废料被告以每吨3500元价格回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5.5F-16的轮辐,单片轮辐53元/件(其中轮辐每片40元,轮辐单片余料费13元);轮辐产生废料被告以每吨3200元价格回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5.5F-16的轮辐,单片Ф412轮辐46元/件(其中轮辐每片38元,轮辐单片余料费8元)单片Ф420轮辐48元/件(其中轮辐每片39元,轮辐单片余料费9元);轮辐产生废料被告以每吨2400元价格回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第四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5.5F-16的轮辐,单片Ф412轮辐46元/件(其中轮辐每片38元,轮辐单片余料费8元)单片Ф420轮辐48元/件(其中轮辐每片39元,轮辐单片余料费9元);轮辐产生废料被告以每吨2400元价格回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6日,原告公司的代表李军与被告公司的代表张伟签订确认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3-006#合同(轮辐加工合同)合同价376万,需方已付款258.411463万,尚欠款人民币117.588537万元,双方对账完毕无误,供方所欠发票,在需方付款完成后开具给供方。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被告却屡屡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变更原高级管理人员张伟、仝海洋为刘刚、***,投资人由张伟、仝海洋变更为***,法人由仝海洋变更为***。
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剩余货款1175885.37元并支付利息(以117588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陈丽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5元,减半收取9892.5元,由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玲
书记员  杨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