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3738号
上诉人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及原审被告陈利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欠付货款。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欠款已经抵销。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75885.37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暂计489063.82元(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以1175885.37元为基数,其中2013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51108.82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2日为37955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1664949.19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利芹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名称为5.5F-16的轮辐,单片轮辐56元/件(其中轮辐每片41.5元,轮辐单片余料费14.5元);轮辐产生废料被告以每吨3500元价格回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5.5F-16的轮辐,单片轮辐53元/件(其中轮辐每片40元,轮辐单片余料费13元);轮辐产生废料被告以每吨3200元价格回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5.5F-16的轮辐,单片Ф412轮辐46元/件(其中轮辐每片38元,轮辐单片余料费8元)单片Ф420轮辐48元/件(其中轮辐每片39元,轮辐单片余料费9元);轮辐产生废料被告以每吨2400元价格回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第四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5.5F-16的轮辐,单片Ф412轮辐46元/件(其中轮辐每片38元,轮辐单片余料费8元)单片Ф420轮辐48元/件(其中轮辐每片39元,轮辐单片余料费9元);轮辐产生废料被告以每吨2400元价格回收,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6日,原告公司的代表李军与被告公司的代表张伟签订确认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3-006#合同(轮辐加工合同)合同价376万,需方已付款258.411463万,尚欠款人民币117.588537万元,双方对账完毕无误,供方所欠发票,在需方付款完成后开具给供方。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但被告却屡屡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变更原高级管理人员张伟、仝海洋为刘刚、陈利芹,投资人由张伟、仝海洋变更为陈利芹,法人由仝海洋变更为陈利芹。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确认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5885.37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88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清偿时间,故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1175885.3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丽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剩余货款1175885.37元并支付利息(以1175885.3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丽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5元,减半收取9892.5元,由被告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提供货物,根据被上诉人公司代表李军与上诉人公司代表张伟签订的确认单,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175885.37元未支付,上诉人应支付该货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称所欠货款已被其他债务抵销,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协商纪要》系其与案外人中船重工海为郑州高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抵账协议,中船重工海为郑州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在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对该《协商纪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协商纪要》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商纪要》对被上诉人有约束力,故其主张欠款已经抵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5元,由焦作市广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