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庞国华,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昭忠祠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钢,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船七一三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锦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七一三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鸿公司向中船七一三所支付合同款项80,160元及违约金40,01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确定的质量保证期期间,质保期届满即售后服务期届满,锦鸿公司应支付5%余款,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锦鸿公司实际使用设备已长达4年,且从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已经验收,且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未进行验收确认,从而认定合同款支付条件未成就,驳回中船七一三所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锦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2016年9月初,中船七一三所和锦鸿公司签订合同,后锦鸿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向中船七一三所支付80%货款,中船七一三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参与设备验收,也并未向锦鸿公司提供合同中所约定的17%增值税发票,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调试、培训等义务,同时因中船七一三所未开具足额的17%增值税发票,导致锦鸿公司的增值税票无法抵扣,中船七一三所的违约行为给锦鸿公司造成严重的财务损失,同时由于中船七一三所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和培训给锦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商誉损失,导致锦鸿公司和客户无法开展长期的合作造成机会成本的损失。2.中船七一三所应开具合同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400,160元,并且支付违约金40,016元,但由于中船七一三所拒开增值税发票导致锦鸿公司未能抵扣,从而造成损失112,845元及利息6,770.71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其在合同中扣除其未履行合同的部分80,160元,并且赔偿锦鸿公司项目机会损失费100,0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10%计算。
中船七一三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鸿公司向中船七一三所支付款项80,016元(庭审中,中船七一三所变更请求金额为80,160元,并阐明主张的款项包括两部分:合同总款的15%即60,000元和合同余款5%即20,160元)及违约金40,016元(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锦鸿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船七一三所作为乙方签订《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依据成都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培训中心安全门实训系统工程需求,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乙方按照双方约定《产品清单》完成设备研发生产,并按照约定工期完成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任务及施工现场人员和设备安全,确保设备安装牢固。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设备的接收、转运、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并提供便利。乙方承诺研发设备达到行业技术标准的品质要求;乙方保证屏蔽门系统能够正常工作,符合技术参数要求;乙方提供的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屏蔽门安全标准、国家有关产品零部件质量认证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乙方提供设备为表面和内部均无瑕疵的全新原厂正品,所有配件齐全。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总款为400,160元,包含设备款、增值税费(17%)、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等费用,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之外的费用。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30%,计120,000元;发货前,甲方支付总款的50%,计200,000元,乙方发送货物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成都市金堂县学府大道8号;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和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全款17%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即支付总款的15%,即60,000元;售后服务期为1年,售后服务期满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余款,即20,16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日历日内交付设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内因质量原因,乙方免费提供售后服务,甲方提供联系沟通的支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锦鸿公司向中船七一三所支付了共计80%的合同款项即320,000元,之后中船七一三所向锦鸿公司交付了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现中船七一三所以锦鸿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锦鸿公司支付款项80,160元(包括合同总款的15%即60,000元和合同余款5%即20,160元)及违约金40,016元。一审庭审中,中船七一三所、锦鸿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案涉工程设备进行验收确认,中船七一三所也未向锦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另针对锦鸿公司所称锦鸿公司没有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问题,中船七一三所表示锦鸿公司及用户方并未要求其提供售后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船七一三所、锦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锦鸿公司和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后,中船七一三所开具合同全款17%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即支付总款的15%即60,000元;售后服务期为1年,售后服务期满10个工作日内,锦鸿公司支付5%余款即20,160元。故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合同义务范围。一审庭审中,中船七一三所、锦鸿公司均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确认,中船七一三所亦未向锦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中船七一三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未予验收及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系锦鸿公司单方原因所致,锦鸿公司对此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的权利。此外,由于中船七一三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情况且双方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最终验收确认,致使售后服务期的起算点无法确定。因此,中船七一三所、锦鸿公司双方约定的15%合同款项以及5%合同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中船七一三所据此要求锦鸿公司支付合同款项80,160元及违约金40,01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负担。
二审中,中船七一三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邮寄单,该邮件邮寄后无人签收被退回,拟证明中船七一三所已经向锦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锦鸿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设备现场照片、视频一份,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实训与信息中心官方网站关于实训实验室的公告及照片一份,拟证明中船七一三所交付的设备在2016年建设完成并投入实际使用。锦鸿公司质证称,1.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合同是2016年9月签订,2017年质保期就结束了,锦鸿公司如期支付款项,但中船七一三所2020年12月15日才开具发票,和合同约定有很大差距,中船七一三所没有按时开具发票造成锦鸿公司不能合法抵扣;且2016年的合同是17%增值税,2019年开始增值税率下调至13%;如果是中船七一三所诚心寄发票给惊鸿公司应该通知我方,被拒收以后也应该联系锦鸿公司询问是否重新寄送,税票被拒收以后应当作废。2.对邮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显示收件人和收件人电话,而双方的合同首页写明了锦鸿公司的联系电话。3.视频、照片确实是现场拍摄,但与本案无关,截图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因为中船七一三所没有按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才导致后续款项未支付,后续的质保和验收锦鸿公司都可以不追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船七一三所举证的发票具有真实性,但中船七一三所并未举证其开具的发票已经送达给锦鸿公司并经锦鸿公司认证抵扣,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中船七一三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中船七一三所举证的邮单无法显示收寄件人信息,本院不予采纳。中船七一三所举证的设备现场照片、视频一份,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实训与信息中心官方网站关于实训实验室的公告及照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设备安装于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轨道交通实验中心内,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实训与信息中心官方网站显示,轨道交通实验实训、实训中心一期工程于2016年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案涉设备属于该实训中心的列车模拟驾驶实验实训室,2018年10月24日,该网站发布该实训中心整体照片,包含了列车模拟驾驶实验实训室。
本院认为,首先,中船七一三所、锦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地铁安全门实训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船七一三所请求支付20%余款的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锦鸿公司和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后,中船七一三所开具合同全款17%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即支付总款的15%即60,000元;售后服务期为1年(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售后服务期满10个工作日内,锦鸿公司支付5%余款即20,160元。本案中,虽然中船七一三所未举证锦鸿公司和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但通过案涉设备所在实训中心的视频、照片和最终用户网站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设备最迟在2018年10月24日已经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且至中船七一三所起诉之时,案涉设备的售后服务期也已经届满,锦鸿公司并未举证案涉设备在售后服务期期间内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对于锦鸿公司抗辩中船七一三所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导致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锦鸿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不认可案涉设备已经完成验收,但在二审中,中船七一三所的举证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被最终用户投入使用近三年时间,也即在本案中才确认案涉设备事实上已经完成了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先验收后开票的顺序,中船七一三所的开票义务在本案中才得以确认,故其仍可以在完成开票、促成付款条件成就以后,向锦鸿公司主张货款。最后,关于中船七一三所诉请锦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在本案中才确认案涉设备事实上已经完成了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中船七一三所的开票义务在本案中才得以确认,故锦鸿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亦可相应的延迟,故本院对中船七一三所诉请锦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船七一三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锦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开具的金额为400,1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支付货款80,160元;
三、驳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负担450元,由四川锦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负担900元,由由四川锦鸿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