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路桥区金清镇下盟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4民初6340号
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下盟村。
法定代表人:梁开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严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人王鸿海、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8月7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理人王鸿海、王琴声及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对道路硬化工程进行返工,直至工程合格,或赔偿原告5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38.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拆除并重新施工的费用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对村里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中标。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水泥路面浇筑,面积约2450平方米,长度约700米,宽约3.5米,浇筑厚20厘米,抗折强度为4.5Mpa的混凝土面层,合同工期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格为95.57元/平方米(包含税收管理费),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工程至今未按规定进行验收。2016年11月,原告的时任村书记、主任等人违法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9968.36元(按3348平方米计算)。2018年9月19日,路桥区***纪委召集镇城建办、村干部、驻村干部、部分信访人、实际施工人何仙米对案涉道路进行精确测量和现场取芯强度测试,实测面积为3138.33平方米,比支付款项时计算的面积少209.67平方米。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利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结果表明水泥抗压强度严重不足,道路质量不合格,混凝土浇筑平均厚度为15厘米,与合同标准20厘米相差5厘米,被告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现象。村里多名干部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已超过三年,现在原告提出相关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的村干部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虽然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但也符合当地通常作法,当时验收合格。答辩人道路施工完成后道路一直在使用,现在质量不合格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答辩人不同意拆除重新施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答辩人对***纪委的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答辩人自己的取芯检测,有些达到18厘米到20厘米,平均厚度能达到18厘米。鉴定报告确定的只是理论的金额,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目前道路还存在,只有实际拆除才能产生相关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20038.16元的问题,该部分款项系当时临时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费用,原告方的上一任村干部予以认可的,不应予以返还。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6年8月27日,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下盟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水泥路面浇筑面积约2450平方米,长约700米,宽约3.5米,浇筑厚20厘米,抗折强度为4.5Mpa的混凝土面层,其中沥青马蹄脂缩缝JS-聚氨酯,混凝土板块按5m*3.5m计,填料按5cm深*5mm宽由原告提供;工期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格为95.57元/平方米(包含税收管理费),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变更部分按投标时下浮率结合预算单价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工程款319968.36元。2018年9月19日,***纪委召集镇城建办、村干部、驻村干部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精确测量,并委托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现场取芯强度测试。当时测得实际施工面积为3138.33平方米,混凝土浇筑厚度平均为15厘米。2018年9月22日,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作出《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大检测报告》,三段取芯样品的强度分别达到设计强度的60%、75.7%、57.7%。2020年6月5日,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案涉道路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无法对其进行加固处理,应破除后,按原告设计要求和《***下盟村道路硬化工程投标承诺书》中要求重新浇筑。2020年7月24日,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道路重新施工造价为379709元,原道路拆除及废料弃置造价为628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检测报告、付款凭证、鉴定报告及票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完成了案涉道路施工工程,但其交付的工程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工程经鉴定,混凝土抗折强度及厚度均未达到设计要求,已无法进行部分修复,只能拆除重新施工,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愿进行拆除并重新施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拆除及重新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费用问题,本院参考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425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038.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面积经测量后实际为3138.3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95.57元计算,工程款应为299930.20元,而原告当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19968.36元,对于多出来的部分,被告辩称系当时临时增加的工程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测费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检测报告于2018年9月22日作出,而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系使用过程中造成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混凝土厚度及抗折强度系其固有属性,与道路的日常使用无关,上述问题应系被告未按约定标准施工造成,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对***纪委的检测结论有异议,其自身取芯测量的平均浇筑厚度达到18厘米,本院认为,***纪委组织现场取芯,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所作检测结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退一步而言,无论是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测量的15厘米,亦或是被告自身测量的18厘米,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浇筑厚度20厘米的要求。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道路拆除及重新施工费用442575元;
二、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多支付的工程款20038.1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计4510元,由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40元,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鉴定费23000元(原告路桥区***下盟村村民委员会垫付),由被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俏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泮婷娜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PAGE\*MERGEFORMAT?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