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6245号
原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严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
负责人:林富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号。
负责人:李玲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曜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后村村委会)、温岭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温岭市移民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林富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被告温岭市移民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的负责人林富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被告温岭市移民办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05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2880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工程列为水库移民资金补助项目,被告温岭市移民办于2016年6月17日印发温移扶(2016)15号文件,同意该工程补助290000元,并在库区基金中专款专用。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在大溪镇人民政府三楼会议室以招投标的形式确认原告水曜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并由被告横后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水库移民资金补助及自筹,结算价款在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审定1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按应付款项的5‰按月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如期完工,并由两被告组织验收。2016年12月30日,该工程经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28805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答辩称,对于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工程列为水库移民资金补助项目,被告温岭市移民办于2016年6月17日印发温移扶(2016)15号文件,同意该工程补助290000元,并在库区基金中专款专用。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在大溪镇人民政府三楼会议室以招投标的形式确认原告水曜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并由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和原告签订了《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工程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工程资金由水库移民资金补助及自筹组成,专用条款第32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价款在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1)水库移民资金补助部分由温岭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按县级报账制规定直接支付给承包人;(2)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并经发包人认可后10天内付合同价的30%(30%水库移民资金及村自筹各自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的70%(40%水库移民资金及村自筹各自支付);(4)剩余的30%水库移民资金在温岭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对工程进行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为288050元,并未超过补助资金290000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温岭市移民办支付,该工程也应由被告温岭市移民办验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岭市移民办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系本案讼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温岭市移民办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本案工程确实是温岭市水库移民资金的补助项目,但原告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并未按照温移扶【2016】15号文件完成工程绿化,且接到横后村村民举报,原告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岭市移民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关于申请水库移民资金项目补助的报告一份、温岭市水库移民资金建设项目立项审查表一份、温岭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文件温移扶【2016】15号文件一份、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工程招标公告一份、水库移民资金投资项目招标决标记录单一份,被告横后村村委会、温岭市移民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原告提供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关于要求对我镇水库移民资金建设项目开展项目验收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签到册、温岭市水库移民资金建设项目工程实施监管情况报告复印件、现场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3、原告提供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28805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委托支付书、温岭市水库移民资金建设项目报账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委托被告温岭市移民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0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横后村村委会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的第26条、第32条的规定,该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均要经有关部门审定,该有关部门应指被告温岭市移民办,且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的付款主体系被告温岭市移民办。被告温岭市移民办质证认为被告移民办并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横后村村委会质证认为相关材料有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盖章的部分均系由被告温岭市移民办的工作人员拿过来要求其盖章的,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并未对工程实际进行验收。被告温岭市移民办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签到册、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在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加盖其公章,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工程价款审定,委托被告温岭市移民办支付工程款,一系列行为均可以证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横后村村委会认为加盖公章并非其本意,及并未对工程实际验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横后村村委会质证认为该报告书真实的委托会为被告移民办,被告温岭市移民办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横后村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委托方为被告温岭市移民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横后村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盖章也系被告温岭市移民办要求其盖的,被告温岭市移民办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工程的质量予以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已由被告横后村村委会验收合格,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8)项规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被告横后村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未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委托相关部门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
被告温岭市移民办提供温岭市水库移民资金建设项目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未通过被告温岭市移民办的验收,并要求被告横后村村委会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向被告温岭市移民办申请将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绿化工程列为水库移民资金补助项目。被告温岭市移民办于2016年6月17日印发温移扶【2016】15号文件同意补助该项目29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两被告在大溪镇人民政府三楼会议室以招投标的形式确认原告水曜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签订《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工程内容为广场硬化面积2300平方米,结构为15cm厚C20水泥砼面层,5cm厚碎石垫层,资金来源为水库移民资金补助及自筹,同时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水库移民资金补助款付款支付前,发包人和承包人须提交规定的报账材料。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水库移民资金补助部分由温岭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按县级报账制规定直接支付给承包人;(2)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并经发包人认可后10天内付合同价的30%(30%水库移民资金及村自筹各自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至合同价的70%(40%水库移民资金及村自筹各自支付);(4)剩余的30%水库移民资金在温岭市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对工程进行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专用条款第33条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价款在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3.3发包人在有关部门审定1个月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则应付款额的月5‰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28日,该工程正式开工。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申请竣工,2016年12月26日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同意。2016年12月28日,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组织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同日向被告温岭市移民办申请对该工程进行项目验收。2016年12月30日,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委托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审定工程造价为28805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温岭市移民办对该工程进行项目验收,并在验收单上注明“1、项目绿化部分未实施,与文件项目内容不符,需整改。2、部分村干部及村民对项目质量提出异议,如水泥地面高低不平;部分花坛原有砌条未重新施工等。待村委会核查整改后,重新向移民办申请项目验收。”嗣后,两被告至今并未组织再次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水曜公司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签订的《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休闲广场硬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横后村村委会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移民办支付工程款,但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之间,且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横后村村委会,承包人为原告,被告温岭市移民办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且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该合同并不约束于被告温岭市移民办,被告温岭市移民办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具备相应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该工程的验收应分为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完成验收后并支付至合同价的70%,项目验收由被告移民办完成验收后并支付剩余30%的价款。原告向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申请竣工验收后,被告横后村村委会组织了村长、村支委、村监会主任等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加盖公章,并向被告移民办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单一份,载明该工程已初验合格,故该工程已由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完成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温岭市移民办之后亦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但经验收后明确表明该工程绿化部分未实施,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而后双方并未再次组织验收。故该工程已经被告横后村村委会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横后村村委会支付70%的工程款,经审定该工程实际造价为288050元,70%工程款即201635元,剩余30%工程款因未通过被告移民办的验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结算价款应在有关部门审定后1个月内付结算价款的95%,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按月5‰支付利息,工程结算款于2016年12月30日经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为288050元,故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应在2017年2月1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被告横后村村委会对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本案工程已由其进行验收合格,且已超过保修期一年,故本院不予鉴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635元及以201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原告浙江水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6.3元,被告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定勇
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
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