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7民终554号
上诉人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美环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泽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湛少鹏、郭玥彤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宽富、曹俊,被上诉人本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美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泽环保公司因产 -2- 品质量问题给鄂美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69532.5元从一审判决支持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及不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因本泽环保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在湖北路桥蕲春赤龙湖项目中,因本泽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蕲春赤龙湖项目经理部通知上诉人对此项目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69532.5元。该费用已经从我公司在该项目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损失应予以扣除。二、本泽环保公司提出占用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泽环保公司主张的占用货款利息是基于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前提下主张的,但上诉人均是按时付款,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本泽环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不支付货款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利息。
本泽环保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实,且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问题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现产品已经过质保期,不应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就付款,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从上诉人员工签字确认欠付货款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本泽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美环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7935元及占用利息34793.5元(按年息6%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止,以后按此计算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鄂美环保公司承担。 -3-
一审法院认定,本泽环保公司与鄂美环保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本泽环保公司向鄂美环保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玻璃钢罐。本泽环保公司多次向鄂美环保公司的工地运送设备,2019年1月18日,经鄂美环保公司采购部的员工签字确认,设备的总价值为894520元,后鄂美环保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46585元,本泽环保公司向其开具了555585元发票。本泽环保公司多次找鄂美环保公司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泽环保公司与鄂美环保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泽环保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鄂美环保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泽环保公司要求鄂美环保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935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1元,减半收取3521元,由 -4- 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鄂美环保公司向本院举出维修通知两份及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在蕲春赤龙湖项目中,本泽环保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应扣除相应的货款。 本泽环保公司在二审未举证,其对鄂美环保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泽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鄂美环保公司提交的维修通知中描述的是其负责施工的生活污水处理设备出现沉降,并未指明本泽环保公司提供的玻璃钢罐存在质量问题,且案外人提供的损失清单不代表鄂美环保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泽环保公司与鄂美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有关货款结算条款约定:甲方(鄂美环保公司)付款前,乙方(本泽环保公司)需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影响后续付款,责任由乙方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泽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扣除其69532.5元的货款;鄂美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5- 关于本泽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鄂美环保公司提交的两份维修通知中列明的维修事由是设备出现沉降,并未提及玻璃钢罐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在其提供的损失清单包含有定制钢罐的费用,但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本泽环保公司提供的玻璃钢罐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故鄂美环保公司认为本泽环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扣减69532.5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鄂美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鄂美环保公司与本泽环保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均约定:鄂美环保公司付款前,本泽环保公司需向鄂美环保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影响后续付款,责任由本泽环保公司负担。故虽然双方对账后,鄂美环保公司没有按期向本泽环保公司支付货款,但无证据表明本泽环保公司在其付款前,向鄂美环保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鄂美环保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本泽环保公司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7935元。 -6- 三、驳回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2元,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鄂州市本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元,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君审判员湛少鹏审判员郭玥彤
法官助理 李 沐 轩 书   记 员 肖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