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雄心,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宇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孝昌双龙公司受宇美公司之托向鄂美公司支付500万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孝昌双龙公司和鄂美公司的5246共管账户,是孝昌双龙公司为了保证鄂美公司及时向其支付双方《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共管账户的户名为鄂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账户中款项属于鄂美公司财产,孝昌双龙公司同意在共管账户支付500万元至鄂美公司的基本户,不属***双龙公司向鄂美公司支付500万元,更不属***双龙公司受宇美公司之托向鄂美公司支付50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宇美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应当是宇美公司一方自筹资金。事实上,孝昌双龙公司同意从共管账户向鄂美公司基本户支付500万元来源于2019年9月27第三方支付给鄂美公司款项,第三方只与鄂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孝昌双龙公司及宇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可见最终偿还银行贷款的500万元系鄂美公司的自筹资金。孝昌双龙公司和宇美公司都系***儿子但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因***未融到500万元,耽误鄂美公司还款,所以委托书中提及债权转让合同,但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为“此款项***双龙公司提供给鄂美公司作为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和管理费及技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显而易见,该款项并非代宇美公司支付。二、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环保,依法不仅要工**工验收,而且还需要在试运营后进行环保验收。原审法院将“项目整体完工验收”等同于工
**工验收,而认定鄂美公司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截至2021年5月25日案涉工程的环保验收仅有专家组两位成员签字,至今案涉工程环保验收尚未通过,所以鄂美公司对**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
宇美公司答辩称,2019年9月29日,宇美公司委托孝昌双龙公司代为支付管理费500万元,同日,孝昌双龙公司与鄂美公司签订委托书,将债权转让合同中的500万元管理费通过双方共管账户转给鄂美公司基本账户,该委托书鄂美公司公司虽没有**,但有其财务人员**彬签字确认。开庭时,**彬到庭旁听,当庭确认,所以鄂美公司已收到500万元管理费。另宇美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竣工验收证书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借款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宇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美公司立即**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4日为306600元),或将其在鄂州武钢绿水生态环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4%的股权转让给宇美公司;2.判令鄂美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宇美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3.判令鄂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
一项目,PPP项目并未以联合体进行投标,故PPP项目公司仅与鄂美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而不可能给孝昌双龙公司打款。
鄂美公司所举证据,宇美公司认为:证据一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PPP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故真实性不认可;孝昌双龙公司与宇美公司及其起诉事项无关联性,且纳税是企业应负义务,***双龙公司承担税费的约定违法,即便有约定也无效。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600万元凭证只能证明项目公司向鄂美公司、孝昌双龙公司的共管账户(即孝昌双龙公司的施工账户)打款600万元,并非实际拨付给鄂美公司的款项;500万元凭证证明宇美公司通过孝昌双龙公司由上述共管账户向鄂美公司基本账户打款500万元。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刘跻鹏系父子关系。***于2018年6月1日通过其建行6214********账户向**兴业银行6229××××2911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于2018年7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222万元。2018年8月23日刘跻鹏通过其建行6236********账户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22万元,由**向***出具借条,宇美公司、***、刘跻鹏对该款系宇美公司出借无异议。
2019年9月12日鄂美公司(甲方)、**(乙方)、宇美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金额为1022万元整,甲方付给乙方的利率为年化为零;本合同借款期限为甲方与此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整体
完工验收之日止,次日为此合同还款日;丙方缴甲方500万元鄂州市鄂城区乡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综合管理费(不含税金);本合同约定乙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转让,丙方同意受让;如此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约定还款日到期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借款,甲方将在此项目公司持有的对等金额股权转让给丙方,自股权转让之日起,股权收益一并转让;本合同自甲方实际收到500万元管理费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宇美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孝昌双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孝昌双龙公司向鄂美公司支付。同日,孝昌双龙公司向鄂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特委**美公司从孝昌双龙公司和鄂美公司共同开设的公管账户转500万元入鄂美公司基本账户,此款项***双龙公司提供给鄂美公司作为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的管理费及技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该委托书盖有孝昌双龙公司印章,刘跻鹏作为孝昌双龙公司经办人,鄂美公司账务人员**彬作为鄂美公司经办人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名。同日,该款***双龙公司和鄂美公司工行尾号为5246的共管账户转入鄂美公司中行尾号为1230的基本账户。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鄂州市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实施机构(甲方),与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美公司作为中标人(乙方)签订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对项目的竣工
验收、试运营、正式运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2.1.1项目完工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本项目采用分批次验收方式,尾水达标排放即进入运营期;12.1.3项目竣工验收以达标排放为基础。(试运营期)乙方按规定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试运营期满,乙方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项目工**工验收。2019年11月15日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汀祖镇污水处理厂、长港镇污水处理厂、**镇污水处理厂工**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宇美公司委托***、刘跻鹏向**转账支付借款1022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书等为证。**与鄂美公司存在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鄂美公司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
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自鄂美公司实际收到500万元管理费之日起生效。2019年9月29日鄂美公司已经收到孝昌双龙公司和鄂美公司共管账户支付的500万元是事实,对于该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宇美公司与孝昌双龙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孝昌双龙公司与鄂美公司的委托书,以及转账对账单,均载明该笔款项系孝昌双龙公司基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而支付的管理费,鄂美公司**彬亦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故鄂美公司辩称该款不是支付管理费,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鄂美公司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鄂美公司与此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整体完工验收之日止,次日为还款日。首先,案涉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设备安装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已经整体完工,并于2019年11月15日取得工**工验收证书;其次,项目竣工验收是以达标排放为基础,在试运营期间鄂美公司就应按规定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试运营期满才能申请项目工**工验收。鄂美公司还款日应为2019年11月16日。鄂美公司关于环保没有验收,还款期限未届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故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宇美公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0年6月4日要求支付306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宇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宇美公司主张此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均不予支持。
综上,**、宇美公司、鄂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将其对鄂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宇美公司,该债权转让对鄂美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鄂美公司应**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
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2万元,并支付利息3066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560元,减半收取计4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80元,由***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3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鄂美公司提供如下一组证据:
竣工验收专家组意见、工**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5月25日都在组织竣工验收,假设涉案500万元借款成立,也未到还款期限。
被上诉人宇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鄂美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该证据与宇美公司提供的工**工验收证书相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鄂美公司提供证证据认为均系复印件,亦未注明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鄂美公司、被上诉人宇美公司、原审第三人**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自鄂美公司实际收到500万元管理费之日起生效。对于履行该款,2019年9月29日宇美公司委托孝昌双龙公司代为支付上述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管理费,并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同日,孝昌双龙公司与鄂美公司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虽没有鄂美公司加盖公章,但有鄂美公司财务人员**彬作为经办人在委托书中签名确认,《委托书》已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从双龙和鄂美的共管账户转入500万元到鄂美基本账户,作为《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的管理费及技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鄂美公司基本账户收到上述500万元,并注明管理费。在此期间,鄂美公司对该《委托书》内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至此,被上诉人宇美公司完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50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鄂美公司认为上述500万元系第三方支付给鄂美公司款项,属其自筹资金证据不足。《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鄂美公司与此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整体完工验收之日止,次日为还款日”。一审中被上诉人宇美公司提供了2019年11月15日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
化污水处理PPP项目的《工**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对此竣工验收时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鄂美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9年11月16日为还款日并计付逾期利息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鄂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60元,由上诉人鄂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伸审判员***审判员项萌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林 立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