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乐瑞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特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异58号 异议人(案外人):十堰市生态环境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分局。住所地: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旅游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分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湖北乐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92HFF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特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市六里坪镇财神庙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316422242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8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执行申请,提供证据,参加听证,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310552193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乐瑞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特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十堰市生态环境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武当山分局)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鄂美公司在环保局武当山分局的应付工程款13075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环保局武当山分局称:2016年8月10日,鄂美公司与我局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建设方包五年的运行维护,期间要保证农村污水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整体工程于2017年8月6日验收并投入运行,按照合同规定,鄂美公司应对建设的农村污水治理项目运维至2022年8月6日,但在该公司运维期间,大部分污水治理设施存在湿地池裂隙、部件损毁、管道破裂脱落、出水不达标等问题,我局多次督促该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维护,但迄今无反应。我局已书面告知鄂美公司,要求启动项目质保金,对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维修。为此,请求贵院解除对鄂美公司在我局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的冻结和提取。 本院经审查查明,湖北乐瑞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特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鄂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乐瑞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特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鄂0381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鄂美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2020年6月5日向环保局武当山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环保局武当山分局暂停支付鄂美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70万元。2020年8月18日,本院分别作出(2020)鄂0381民初1191、1192、1193、1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鄂美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57元,支付**工程款4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801元,支付湖北乐瑞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特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支付***、**、**原票款4.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3元;湖北乐瑞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特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25日前向鄂美公司开具发票。调解书于2020年8月20日生效,因鄂美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湖北乐瑞工贸有限公司、湖北特耐尔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鄂美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鄂美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鄂美公司在限期内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0)鄂0381执1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鄂美公司在环保局武当山分局的应付款项13075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0日,环保局武当山分局与鄂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当山特区2015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鄂美公司施工,合同签约价为:14306789.5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启动金,承包人完成全部设计工程量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验收完工后,支付20%,即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合同确定最终结算的工程款,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为期5年的运营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逐年向承包人返还1%,5年后支付完成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鄂美公司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6日经发包人、承包人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期间环保局武当山分局多次支付鄂美公司工程款共计1280万元,自工程交付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逐年返还1%的运营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鄂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提取鄂美公司在环保局武当山分局的到期债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环保局武当山分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异议人环保局武当山分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生态环境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分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