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704民初1443号 原告:***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雄心,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美公司)诉被告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美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雄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 -2-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鄂美公司立即向***司偿还借款本金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4日为306600元),或将其在鄂州武钢绿水生态环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14%的股权转让给***司;2.判令鄂美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3.判令鄂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审理中,***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鄂美公司立即向***司偿还借款本金10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4日为30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鄂美公司(甲方)、**(乙方)、***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金额为1022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为甲方与此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整体完工验收之日止,次日为此合同还款日;本合同约定乙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转让,丙方同意受让;如此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约定还款日到期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借款,甲方将在此项目公司持有的对等金额股权转让给丙方,自股权转让之日起,股权收益一并转让。”鄂美公司在鄂州市鄂城区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公司即鄂州武钢绿水生态环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 -3- 为102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4%。鄂州市鄂城区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已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而鄂美公司并未在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司多次催收未果,故依协议约定,鄂美公司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将其在PPP项目公司的对等金额股权转让给***司。 鄂美公司辩称:1.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鄂美公司实际收到***司支付的500万元管理费之日起生效,该款至今未支付,故该合同至今未生效。2.假定该合同生效,还款期限也未届满,因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至项目整体完工验收之日止,而项目需要环保验收、目前尚未经过环保验收。 **未向本院提交参诉意见。 ***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司、鄂美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拟证明鄂州武钢绿水生态环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的项目公司;股东有五家公司,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同意。 证据三、***、刘跻鹏情况说明、建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美公司与**债务的真实性。 证据四、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拟证**美公司受让**转让债权1022万元,与鄂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借款1022万元的还款日期是2019年11月16日。 证据六、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拟证**美公司积极履约,2019年9月29日通过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双龙公司),从孝昌双龙公司与鄂美公司共管账户,转交鄂美公司500万元管理费,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鄂美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造成***司律师费损失。 证据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拟证明鄂美公司违约造成***司直接相关损失。 证据九、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第12.1.1条。拟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的“项目整体完工验收之日”,是指项目合同第12.1.1条中的“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16日为还款日。 证据十、联合体协议书。拟证明鄂美公司与孝昌双龙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共同参与投标,PPP项目公司与孝昌双龙公司有法律关系。 鄂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6日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总包方鄂美公司在与分包***双龙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需提取15%管理 -5- 费(含税),但鄂美公司从PPP项目公司收取的工程款6100余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孝昌双龙公司,而孝昌双龙公司未按鄂美公司要求交纳500万元。 证据二、银行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PPP项目公司只与鄂美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孝昌双龙公司无合同关系;鄂美公司收到的500万元不是***司委托孝昌双龙公司支付的管理费,而是鄂美公司为解决贷款难题,协调PPP项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三、银行凭证4张。拟证明鄂美公司因为贷款程序需要,向***司的关联公司即美立净公司打款378.99万元,此款***净公司至今没有返还。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司所举证据,鄂美公司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司委托***、刘跻鹏转账不属实,**是与***之间成立借款关系。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债权转让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实际出资人孝昌双龙公司应当支付给鄂美公司的500万元管理费,至今未付;双方约定“项目整体完工验收”,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而环保还未验收,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孝昌双龙公司与***司实际上都是***控制的关联公司。证据六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鄂美公司已收到的500万元系鄂美公司为了还贷,协调PPP公司支付给鄂美公司的一部分工程 -6- 款,并非孝昌双龙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委托付款协议书系两家关联公司为本案诉讼而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的主张无依据,且仅有发票,无支出转账凭证;保全保险费不是直接损失,***司可通过其他方式担保,该费用应自行承担。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项目按规定需要环保验收;合同第12.1.1条“本项目采用分批次验收方式,尾水达标排放即进入运营期”是对环保验收的说明,分批次就是要看试运营的数据积累。证据十如与原件核对一致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污水处理MLBF项目与PPP项目并非同一项目,PPP项目并未以联合体进行投标,故PPP项目公司仅与鄂美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而不可能给孝昌双龙公司打款。 鄂美公司所举证据,***司认为:证据一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与PPP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故真实性不认可;孝昌双龙公司与***司及其起诉事项无关联性,且纳税是企业应负义务,***双龙公司承担税费的约定违法,即便有约定也无效。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600万元凭证只能证明项目公司向鄂美公司、孝昌双龙公司的共管账户(即孝昌双龙公司的施工账户)打款600万元,并非实际拨付给鄂美公司的款项;500万元凭证证**美公司通过孝昌双龙公司由上述共管账户向鄂美公司基本账户打款500万元。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7-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司证据一、二,鄂美公司无异议,直接予以采信。证据三,***司、***、刘跻鹏对支付给**的1022万元系***司出借无异议,**未向本院陈述相关情况,无论是谁出借给**,不影响**与鄂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证据四、五、六、七、八、九,鄂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系复印件,鄂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鄂美公司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件,***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根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全案事实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与***、刘跻鹏系父子关系。***于2018年6月1日通过其建行62×××38账户向**兴业银行62×××11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于2018年7月4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8月23日支付222万元。2018年8月23日刘跻鹏通过其建行62×××03账户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15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22万元,由**向***出具借条,***司、***、刘跻鹏对该款系***司出借无异议。 -8- 2019年9月12日鄂美公司(甲方)、**(乙方)、***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金额为1022万元整,甲方付给乙方的利率为年化为零;本合同借款期限为甲方与此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整体完工验收之日止,次日为此合同还款日;丙方缴甲方500万元鄂州市鄂城区镇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综合管理费(不含税金);本合同约定乙方将此债权转让给丙方,甲方同意转让,丙方同意受让;如此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约定还款日到期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借款,甲方将在此项目公司持有的对等金额股权转让给丙方,自股权转让之日起,股权收益一并转让;本合同自甲方实际收到500万元管理费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孝昌双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孝昌双龙公司向鄂美公司支付。同日,孝昌双龙公司向鄂美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特委**美公司从孝昌双龙公司和鄂美公司共同开设的公管账户转500万元入鄂美公司基本账户,此款项***双龙公司提供给鄂美公司作为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的管理费及技术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该委托书盖有孝昌双龙公司印章,刘跻鹏作为孝昌双龙公司经办人,鄂美公司账务人员段玉彬作为鄂美公司经办人分别在委托书上签名。同日,该款***双龙公司和鄂美公司工行尾号为5246的共 -9- 管账户转入鄂美公司中行尾号为1230的基本账户。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鄂州市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实施机构(甲方),与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鄂美公司作为中标人(乙方)签订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合同,对项目的竣工验收、试运营、正式运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12.1.1项目完工后,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本项目采用分批次验收方式,尾水达标排放即进入运营期;12.1.3项目竣工验收以达标排放为基础。(试运营期)乙方按规定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试运营期满,乙方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15日鄂州市鄂城区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PPP项目汀祖镇污水处理厂、长港镇污水处理厂、**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司委托***、刘跻鹏向**转账支付借款1022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书等为证。**与鄂美公司存在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鄂美公司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 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自鄂美公司实际收到500万元管理费之日起生效。2019年9月29日鄂美公司已经收到孝昌双龙公司和鄂美公司 -10- 共管账户支付的500万元是事实,对于该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司与孝昌双龙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孝昌双龙公司与鄂美公司的委托书,以及转账对账单,均载明该笔款项系孝昌双龙公司基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而支付的管理费,鄂美公司段玉彬亦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故鄂美公司辩称该款不是支付管理费,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鄂美公司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期限为鄂美公司与此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项目整体完工验收之日止,次日为还款日。首先,案涉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设备安装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已经整体完工,并于2019年11月1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其次,项目竣工验收是以达标排放为基础,在试运营期间鄂美公司就应按规定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试运营期满才能申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鄂美公司还款日应为2019年11月16日。鄂美公司关于环保没有验收,还款期限未届满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故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司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0年6月4日要求 -11- 支付306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司主张此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产生的保险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均不予支持。 综上,**、***司、鄂美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将其对鄂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司,该债权转让对鄂美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鄂美公司应向***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2万元,并支付利息306600元(计算至2020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12-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60元,减半收取计42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80元,由***美众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湖北鄂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