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4民初49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西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家英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被告华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从荆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诉讼获得的2千余万元工程款包含有原告的债权128.3万元;2、被告应从已执行到位的1400万元中按比例分配偿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从已执行到位的1400万元中按比例分配给原告,后续再执行到位的财产仍按比例对原告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荆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盛公司)签订了金港国际(地下室、1#、2#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36万元。工程完工经结算按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还下欠128.3万元。之后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2千余万元的工程款,其中也包括原告的128.3万元,至此原告的债权已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通过申请执行到位1400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请求。
被告华奥公司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故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是与万盛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万盛公司应为被告。2、原告与万盛公司并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款没有128.3万元。原告未完工工程是由李俊发施工完成,双方在2020年对过账,双方协商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20万元,故原告的总工程款没有128.3万元,且原告并未与我公司核实过总的工程款,我公司并未认可其自认的数额。3、我公司执行的1400万元实际上是56套房屋,但实际上并没有这么多,其中有部分房屋在执行之前已有人入住,无法执行,另有8套房因为办理水电进户被行政机关用于抵偿相关费用,故我公司实际执行到的财产价值没有1400万元。5、即使我公司应为原告分配,也仅限于在执行的56套房屋中进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华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书写的声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裁定书无法看出包含了原告的债权。本院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系本院执行部门下达,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金港国际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万盛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万盛公司存在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承包万盛公司开发的金港国际小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中的承包合同予以认定。对万盛公司出具的欠条,显示金额为128.3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该金额上还应扣减20万元,故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对该欠条所示金额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原告***与万盛公司签订一份金港国际(地下室、1#、2#楼)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将金港国际小区(1#、2#楼、地下室负1层-28层)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单价平方包干合同,暂定金额为236万元。2017年5月10日,万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金港国际1#、2#及地下室安装工程款壹佰贰拾捌万叁仟元整,¥128.3万元。欠款人:荆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家鄂。”并加盖了万盛公司的印章。
2017年5月17日,因金港国际小区建设工程工程款支付问题,华奥公司作为原告将万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江陵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经本院作出(2017)鄂10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条款:一、万盛公司下欠华奥公司金港国际商住小区(1号楼、2号楼、地下室、基坑支护、桩基础)工程款2900万元,双方对此核对无异。二、万盛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或用价值相当的房产折价抵偿华奥公司2820万元,余款8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原告华奥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三、金港国际商住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含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双方对此确认无异。华奥公司对万盛公司开发的金港国际商住小区1号楼、2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已办理网签备案或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除外)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2800元,减半收取91400元,由万盛公司负担。该调解协议作出后,万盛公司未按期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后华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万盛公司开发的金港国际小区的56套房屋流拍,流拍价1400万元。2018年7月28日本院下达(2017)鄂1024执1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以上56套房屋作价1400万元交付华奥公司抵偿债务,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时起转移,且华奥公司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20年6月22日,原告***书写一份声明,内容为:“江陵金港国际1#、2#及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已结算价128.3万元,现存在现场有未做部分,甲方委派李俊发完成后期剩余工作:以上清单作为依据,双方协商在总结算款中下减20万元作为全部未完工程款项,后续无任何争议。”***、李俊发均在该声明下签名。
庭审中,华奥公司认可华奥公司起诉万盛公司的2900万元工程款中除了华奥公司自身的部分工程款外,还含有其他人对万盛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就包含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08.3万元。原告***、被告华奥公司均认可华奥公司在起诉荆州万盛公司之前,曾就该起诉事项进行了协商,双方均同意原告对万盛公司享有的108.3万元工程款由华奥公司代为向万盛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院(2017)鄂1024民初302号案件华奥公司诉万盛公司的2900万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有原告***对万盛公司的工程款108.3万元。原告***承包了万盛公司开发的金港国际小区地下室、1#、2#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原告亦实施了具体工程的施工。华奥公司是金港国际小区的总包方,双方签订了关于该小区1、2、3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含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总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参与实际施工金港国际小区的相应水电安装工程款。华奥公司在起诉万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前,曾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对万盛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放入华奥公司的工程款内一并起诉,即双方对以上诉讼行为及主张债权的行为形成了合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事实,据此可以确认华奥公司起诉万盛公司的2900万元工程款中含有原告对万盛公司的工程款108.3万元。
二、原告就华奥公司依据本院(2017)鄂10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对已执行到位的万盛公司财产是否有权主张进行分配。原告将自身对荆州万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华奥公司的名义起诉,虽双方未对诉讼和执行结果进行详尽的约定,但可以认定的是,原告的债权并非仅仅交华奥公司主张后就放弃,根据原告的本次起诉及被告华奥公司庭审中所述的部分已执行到位的房产已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等陈述均可推知,此代为起诉行为中还隐含在华奥公司对前述债权执行到位后还应将相应的执行财产交付原告,此时此代为起诉的目的才达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才算完结。根据我院下达的(2017)鄂1024执1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知,万盛公司的56套房产已折价1400万元抵偿给被告华奥公司,就该部分执行到位的财产原告有权主张按比例进行分配。华奥公司辩称,虽该执行裁定书中列明的是56套房产,但实际到手的房产仅30多套,且该30多套房屋也已被其他小债权人分配完毕,现已无房产可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华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收到30多套抵偿房屋,其次,华奥公司将抵偿房屋擅自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华奥公司的辩解即使属实,也无法对抗本案原告。综上,原告就华奥公司对万盛公司已执行到位的工程款享有分配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院(2017)鄂1024民初302号案件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荆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900万元工程款中含有原告***对荆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8.3万元。
二、原告***就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7)鄂1024民初302号民事调解书对已执行到位的荆州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享有分配权(已执行到位的56套房产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此后待再有财产执行到位时继续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直至2900万元工程款执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16347元,减半收取8173.5元,由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家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