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024执异8号
异议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叶后龙,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执行人:李进茂,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无极县。
被执行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西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义,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叶后龙、李进茂、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将异议人在执行中的身份认定为协助执行人;2、中止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事实和理由:江陵县人民法院将异议人列为***与叶后龙、李进茂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生效法律文书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将异议人身份予以纠正,列为协助执行人。(2017)冀1082民初4307号、(2018)冀10民终7262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叶后龙、李进茂针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3042193.58元,同时也确认了对叶后龙、李进茂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这一施工合同及事实中也同时负有向异议人提供工程材料及工程保修的义务。根据工程发包方的催办函,如叶后龙、李进茂二人不履行义务则发包方将扣除相应款项不予支付,即原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如今不再适用。如按原判决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则会超出异议人的应付款项,损害公司利益。目前,异议人起诉叶后龙、李进茂二人的施工资料和工程保修事项已由法院受理,故申请人民法院中止异议人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虽然江陵县人民法院未对异议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但该案处于正常执行程序及执行状态,且将异议人列入失信人、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给公司信誉造成影响。异议人承诺将在叶后龙、李进茂二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同时予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同到期债权义务。因此,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称,建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叶后龙和李进茂享有的异议人的到期债权,2019年9月底,异议人与蔡道雄、申请执行人就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叶后龙、李进茂在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签订了协议后,异议人向蔡道雄、***共支付了70万元,同年10月上旬,异议人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递交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执复156号执行裁定,江陵县人民法院暂时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2021年8月,江陵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了(2021)鄂1024执恢42号执行通知书,并于8月16日划扣了异议人银行存款66万元至江陵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叶后龙称,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是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叶后龙和李进茂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2019年9月2日,异议人康、徐二经理到江陵县人民法院就执行叶后龙和李进茂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与执行申请人蔡道雄、***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异议人按协议及时向蔡道雄、***兑现70万元。2019年10月中旬,异议人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执复156号执行裁定书后,江陵县人民法院暂时中止对异议人到期债权后续部分的执行。2021年8月,江陵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下达了(2021)鄂1024执恢42号执行通知书,于8月16日划扣了异议人在张家口银行***分行银行存款66万元。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到期债权应有充分的理由,异议人在所提执行异议中将叶后龙列为被申请人是不恰当的。
被执行人李进茂、华奥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与叶后龙、李进茂、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鄂江陵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后龙、李进茂、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419.50元;二、审计费5万元,由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李进茂支付1.5万元给被告叶后龙,被告叶后龙自己承担5000元。”李进茂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叶后龙、李进茂、华翔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59419.5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叶后龙、李进茂、华翔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59419.5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7595元,执行费16994元。”5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李进茂、叶后龙、华翔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494008.5元,或扣留、提取其价值相等的收入或财产。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叶后龙、李进茂、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59419.5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二、被执行人叶后龙、李进茂、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50000元,下欠工程款109419.5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今后互不追究,双方均表示同意;三、如被执行人叶后龙、李进茂、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双方均表示同意。”2013年6月13日,本院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2013年12月23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下达(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华翔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1494008.5元,该行于同日向本院出具冻结回执对上述金额予以冻结。次日,***与叶后龙、李进茂、华翔公司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叶后龙(包括李进茂、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分包工程款1494008.5元,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二、该款项待叶后龙诉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燕城监狱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一案款项执行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请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叶后龙应偿付***工程款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一次性全额直接拨付给***本人;三、申请执行人***此前向江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的查封和冻结被执行人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存款,扣押价值相等财产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现要求江陵县人民法院对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存款予以解除冻结;四、如被执行人叶后龙诉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燕城监狱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一案不能执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双方均表示同意。”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华翔公司银行账户及存款的冻结,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陵县支行下达(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解除对华翔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1494008.5元冻结措施,该行于当日予以解除。
另查,叶后龙、李进茂与华翔公司、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叶后龙、李进茂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1082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叶后龙、李进茂工程款3042193.58元。叶后龙、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冀10民终72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叶后龙与李进茂系合伙关系,原判确认将工程款支付给二人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交付,已过质保期,建工集团应当积极向发包方主张质保金,如果有维修费用,其应当另行向叶后龙与李进茂主张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李进茂于2019年7月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5日作出(2019)冀1082执24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进茂以个人名义申请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李进茂的执行申请。李进茂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9年10月12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执复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冀1082执2436号执行裁定,发回原执行法院重新审查。2020年3月2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82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述同样理由裁定驳回李进茂的执行申请。2021年10月11日,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叶后龙、李进茂与建工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冀1082执5310号。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之中。
2019年3月18日,华奥公司(原华翔公司)向本院提供叶后龙、李进茂在建工公司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3042193.58元财产线索,同年3月28日,本院向建工公司作出(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叶后龙、李进茂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494008.5元。2019年5月5日,***也向本院提供了叶后龙、李进茂在建工公司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83978.83元,5月14日,本院向建工公司作出(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叶后龙、李进茂到期债务2083978.8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叶后龙、李进茂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6月17日,本院向建工公司作出(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建工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支付***工程款2083978.83元。9月9日,本院对***与叶后龙、李进茂、华奥公司(原华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立案标的为2083978.83元。次日,本院作出(2019)鄂1024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叶后龙、李进茂对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083978.83元。”2019年9月27日,蔡道雄(另案当事人,已经执行完毕)、***与叶后龙、李进茂、建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叶后龙、李进茂应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债务利息共计2083978.83元,建工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支付70万元,10月30日底支付50万元,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下欠执行款在2020年5月1日全部付清,如建工公司在上述期间收到燕城监狱支付的工程款后,必须将案件工程款全额支付完毕等。9月29日,***从本院领取建工公司支付的执行款49万元。
同时查明,华翔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变更为华奥公司。
另查,建工公司与叶后龙、李进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公司向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冀0130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叶后龙、李进茂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司法部燕城监狱二期工程项目中的21号楼人防工程验收资料提交给建工公司,叶后龙、李进茂未按上述期限提交验收资料,因此产生的司法部燕城监狱工程款不予支付或损失索赔由叶后龙、李进茂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2、案涉到期债权是否应当中止执行。
关于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建工公司并非***与叶后龙、李进茂、华奥公司(原华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若要求协助主体履行协助义务,应当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在申请执行中向本院提供叶后龙、李进茂对建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财产线索,要求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该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他人系案外人,在身份上属于履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属于执行中的特有概念。故异议人请求确认其为协助执行人身份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到期债权是否应当中止执行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叶后龙、李进茂在异议人建工公司的到期债权系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本院向建工公司作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本院遂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关于建工公司提出其与叶后龙、李进茂到期债权尚不明确,并且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其提出的与叶后龙、李进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中止到期债权执行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到期债权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金额已经确定和固定,且在执行中异议人已经与***、叶后龙、李进茂达成和解协议,但异议人同样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原告向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起诉叶后龙、李进茂。2021年9月30日,经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享有债权,同时,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叶后龙、李进茂对建工公司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建工公司在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已经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因此,本院不宜同时向其强制执行,应依法中止执行。故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异议请求;
二、中止对异议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义深
审判员  阳家英
审判员  黄 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聂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