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0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西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孝勇。
被执行人:叶后龙,男,195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执行人:***,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市无极县。
复议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叶后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院执行被执行人叶后龙、***对其的到期债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和义务,法院继续要求其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严重违法。理由如下: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已将江陵人民法院(2021)鄂1024执异8号执行裁定、(2013)鄂江陵执字第00052号之二、(2012)鄂江陵执字第00097号之二、(2019)鄂1024执恢39号、(2019)鄂1024执恢40号裁定撤销,已裁定中止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江陵法院再次恢复执行,严重违法。其次,被执行人叶后龙、***对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尚不确定,且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二人对我公司负有对等合同义务未履行。即我公司享有对二被执行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0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结论,又根据发包方的催办函,如不按时递交工程资料则发包方将扣除相应款项不予支付。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叶后龙、***仍未向我公司递交工程资料,发包方也未向我单位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因双方再次发生同一合同纠纷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致使具有不确定性。法院仅执行叶、李二人的到期债权合同义务,必将损害我公司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权利。由此异议人要求法院依法撤回(2022)鄂1024执恢10号通知书并中止对异议人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
江陵县人民法院查明,***与叶后龙、***、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变更为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鄂江陵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后龙、***、荆州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419.50元;二、审计费5万元,由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支付1.5万元给被告叶后龙,被告叶后龙自己承担5000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叶后龙、***、华翔公司未履行义务,***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放弃部分债权,被执行人需按约定分期给付下欠款项。如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则按原判决执行。2013年6月13日该案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结案。因三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该案恢复执行。2013年12月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叶后龙(包括***、华翔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494008.5元,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议;二、该款项待叶后龙诉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燕城监狱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一案款项执行到荆州中院后,请江陵法院执行局将叶后龙应偿付***的工程款从荆州中院执行账户中一次性全额直接拨付给***本人…;四、如被执行人叶后龙诉请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燕城监狱二期二标段工程结算一案不能执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
叶后龙、***与华翔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叶后龙、***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1082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叶后龙、***工程款3042193.58元。叶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经叶后龙、***申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叶后龙、***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冀1082执5310号。在执行过程中叶后龙、***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9年3月18日、2019年5月5日华奥公司和***分别向本院提供叶后龙、***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3042193.58元财产线索,同年9月9日本院对***与叶后龙、***、华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2019年9月27日,蔡道雄(另案当事人,已经执行完毕)、***与叶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叶后龙、***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债务利息共计2083978.83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支付70万元;10月30日底支付50万元;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下欠执行款在2020年5月1日全部付清,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收到燕城监狱支付的工程款后,必须将案件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等。9月29日,***从本院领取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49万元。
另查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后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冀0130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叶后龙、***于2021年10月30日前将司法部燕城监狱二期工程项目中的21号楼人防工程验收资料提交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叶后龙、***未按上述期限提交验收资料,因此产生的司法部燕城监狱工程款不予支付或损失索赔由叶后龙、***承担。
2022年2月***再次向江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依法作出(2022)鄂1024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并向被执行人华奥公司、叶后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华奥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叶后龙、***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该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鄂1024执恢10号通知书要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叶后龙、***的到期债权1672761.58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此向该院提出异议。
江陵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奥公司、叶后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华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李二人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已经准许叶、李二人撤回其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重复履行到期债务的可能,因此本院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无不当。其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0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享有对叶、李二人的到期债权,因此其享有对叶、李二人同时履行抗辩权。该院认为,叶、李二人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互负的债务虽系同一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互负的债务并不具有对等关系。其一,叶、李二人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为提供燕城监狱二期21号楼人防工程验收资料,逾期不提供对应的工程款不支付或赔偿损失。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叶、李二人所负的债务为燕城监狱二期20#-28#楼的建设工程款,在范围上二者之间不能对等。其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合同义务,而叶、李二人提供人防工程验收资料的义务仅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双方互负的债务不具有法律上的对等关系,***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对异议人要求中止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与其提出异议的理由基本一致。其请求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到期债权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江陵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4执异3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7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叶后龙、***工程款3042193.58元。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叶后龙、***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叶后龙、***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鄂1024执恢10号通知书要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叶后龙、***的到期债权1672761.5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21)冀0130民初18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享有对叶、李二人的到期债权,因此其享有对叶、李二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执行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中止协助到期债权的执行,其关键点在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叶、李的债权是否能完全抵消其对叶、李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叶、李二人提供人防工程验收资料的义务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金钱的义务债务性质不同,不能直接抵销。而叶后龙、***未按提交验收资料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经双方一致认可,无法确定是否产生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而不能抵销。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中止协助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4执异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李慧敏
审判员  王劲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