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4民初45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湖北亮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三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取证,参与庭审,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建设路西1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及调查,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亮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爽公司)、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亮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6955.53元(1.残疾赔偿金:40278元*20年*10%=80556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医疗费:28727.26元;4.误工费:61591元/365天*326天(定残前一天)=55010.04元;5.营养费:30元/天*(13+60)天=2190元;6.护理费:44506元/365天*(13+90)天=12559.2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8.鉴定费:2200元;9.复印费: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江陵县***从事搬运水泥工作。2020年8月,被告亮爽公司老板***联系原告为其搬运水泥,双方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后来大部分时候都是为其拖运水泥的司机***具体联系原告,告知工作地点和任务。2021年4月4日,被告亮爽公司指派被告***跟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到江陵县××镇××号××工地搬运水泥。该工地由被告华奥公司承包施工,堆放水泥的钢管架平台是其负责搭建。原告及工友**从车上卸下水泥,堆放到钢管架平台上。搬运过程中,平台的钢管突然散开脱落,水泥倒塌,原告躲闪不及,被压在下面而受伤。直到次日(2021年4月5日)原告疼痛难忍,自行前往江陵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于2021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8727.26元,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腓骨头骨折;3、**关节软组织复合体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损伤);4、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2022年2月10日,荆州长江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21年4月4日因意外致左小腿损伤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受雇请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亮爽公司、***作为接收劳务方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发直接原因是被告华奥公司搭建的堆放水泥平台钢管架脱落导致水泥倒塌伤人,作为建筑工地施工人、管理人以及水泥平台的搭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时至今日,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庭审时辩称:2020年6月开始我给亮爽公司拖水泥,***受伤前天亮爽公司老板***打电话让我拖水泥,我问他搬运找谁,他说找***他们,我问运送到哪里,他说一号车城。我给***打电话,他没接,回过来后我说了搬运的事。搬运过程中***被现场的水泥压到了,我给吴老板打电话,他让我找施工部的丁老板,丁老板不管,我将***扶上车,他骑车回家了。他因放水泥的钢管被压弯,导致水泥倒塌被压而受伤的,跟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亮爽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和华奥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为了买卖顺利进行,华奥公司委托,我公司接受委托,我公司和***是运输合同关系,***和***是用工关系,用工的获益人是华奥公司,***受伤应由承运人或买方华奥公司负责;我公司为***提供***的电话是为了买卖顺利进行,是帮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奥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不是接受原告劳务的雇主,尽了安全提醒义务,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要求赔偿的项目多数额过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据四(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工地施工照片)、证据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住院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华奥公司称住院费在医保里报销了一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定意见书),被告华奥公司称原告的赔偿明细未按鉴定意见计算,因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方式在论理部分说明。对证据九(村委会证明、扶贫手册),被告华奥公司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较为清楚,该基层组织出具的关于本村村民从事职业的证明,可信性较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人**出庭证言),被告亮爽公司有异议,认为**和***是受***雇请而不是亮爽公司雇请,被告华奥公司认为已在现场嘱咐摆放水泥的高度。本院认为,证言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与被告***、亮爽公司、华奥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亮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截图15张),被告亮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负责提供原告的电话便于***联系,原告是为***做事,被告华奥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亮爽公司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亮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出庭证言)、对证据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结算记录),被告亮爽公司这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搬运人员由司机雇请,而不是亮爽公司雇请,搬运费由司机承担。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亮爽公司和***是运输合同关系,只结算运费,***不负责搬运,搬运费是亮爽公司支付,由***代为转给原告。被告***对证人出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与证人运输模式不同,他是按照亮爽公司的指派联系搬运工,并因证人与亮爽公司是合作伙伴,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为亮爽公司做事。被告华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不是用工主体。本院认为,证据一证人出庭证言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与被告***、亮爽公司、华奥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二与***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以聊天记载的内容为准。 对被告华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在2022年5月18日碰头商议并写下事发当天经过),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是***在受到强迫的情况下写的,且内容不实。被告***认为是两被告公司要求其写的,但内容属实。被告亮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三被告在庭外达成的妥协,华奥公司如未告知水泥摆放高度,也应承担责任,且受伤时亮爽公司吴老板不在现场,对现场情况没有发言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三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形成的,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应以庭审调查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江陵县从事搬运工作,被告***从事运输行业,被告亮爽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钢材、水泥制品等销售及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被告华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2021年4月3日,被告华奥公司一号车城项目部经理***联系被告亮爽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需要水泥的数量、型号、地址,亮爽公司负责将水泥运输到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输费、卸货费,双方按照交易习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联系被告***次日将水泥运输至一号车城,被告***联系原告***与案外人**搬运水泥,4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骑车前往一号车城,上午8时49分许,在搬运卸载水泥时,摆放水泥的钢管平台弯曲导致水泥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骑车回家,4月5日因疼痛难忍前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关节软组织复合体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损伤)、下肢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共住院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574.26元、门诊医疗费153元。2022年2月24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727.2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住院13天计算;3、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4、营养费2190元,30元/日×(13+60)日;5、残疾赔偿金8055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278元/年×20年×10%;6、护理费12559.2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9572元/年÷365日×(13+90)日=13989元,原告主张12559.23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44275元,原告事故前从事搬运工作,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有效的工资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95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26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9、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3,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以上共计189221元。 二、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亮爽公司与被告华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华奥公司向亮爽公司购买水泥,亮爽公司负责送货上门。亮爽公司联系***为其运送水泥,亮爽公司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联络原告***和案外人**卸载水泥,***在搬运的过程中被倒塌的水泥压伤。关于原告***与被告***、被告亮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亮爽公司是雇佣关系;亮爽公司认为原告是由被告***联络的,原告所受伤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认为自己是按照亮爽公司的指示联系的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亮爽公司作为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负有运输和卸载水泥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属于亮爽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亮爽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在运送和卸载工作完成后,***将收货确认单回传给亮爽公司,亮爽公司将运输费和搬运费结算给***,***再将搬运费结算给搬运工,即***实为代亮爽公司付款,其实施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亮爽公司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卸载水泥时被倒塌的水泥压伤,亮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奥公司作为水泥购买方,在接收水泥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华奥公司搭建的钢管平台不稳导致水泥倒塌;华奥公司认为是原告堆放水泥过多致使钢管被压弯。本院认为,按照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堆放水泥的钢管平台为华奥公司搭建,之前从未用于堆放水泥。华奥公司现场负责人虽然在口头上要求原告不要堆放过多水泥,但仍放任原告将水泥卸载在该平台上,且中途离开了卸货现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因华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调整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适宜,被告华奥公司按照相应的过错承担一般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当确保安全作业并做好防护措施,其在受伤后未及时就医,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和被告亮爽公司、被告华奥公司的过错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亮爽公司承担其中80%,即90826元(189221元×60%×80%),由被告华奥公司承担其中20%,即22707元(189221元×60%×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亮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826元。 二、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7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负担994元,被告湖北亮爽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795.2元。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