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024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权利。
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建设路西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双港新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北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津东路***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杨**。
第三人: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渔湖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湖北和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庆公司)、第三人湖北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豪公司)、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楼外架搭拆工程款3621061.75元,以及延期支付利息(以3621061.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5%,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以勇豪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一华奥公司签署了《中央半岛三期17#、18#、20#楼外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59元/㎡,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按照工期330天预估,暂定总价为480万元。施工期间,因第三人勇豪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应被告一的要求,原告又变更挂靠第三人望新公司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实际投入施工,因被告一华奥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迟,其中:17号楼实际搭设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实际拆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实际工期为489天,实际建筑面积为22378.14㎡;18号楼实际搭设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实际拆除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实际工期为691天,实际建筑面积为24872.76㎡;20号楼实际搭设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实际拆除时间为2021年7月5日,实际工期为621天,实际建筑面积为29688.74㎡.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按照工期330天计,单价59元/㎡,即㎡每天的价格为59/330元,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号楼1956459.75元、18号楼3072841.07元、20号楼3296259.83元,合计8325560.65元。截止目前,被告一向原告付款4704498.9元,下欠3621061.7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案涉中央半岛项目的发包方即被告二和庆公司主张,要求其在欠付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述工程款至今未能清偿,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庆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三方协议书》,其认为**起诉所依据的《中央半岛三期17#、18#、20#楼外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是华奥公司与勇豪公司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奥公司、勇豪公司与望新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勇豪公司将案涉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望新公司,华奥公司表示同意,协议中明确约定,履行债务发生争议由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协议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突破相对性是有条件的,应以各自之间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从原告主张可知,其与承包人华奥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确定,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基于上述有效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异议,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奥公司与勇豪公司签订的《中央半岛三期17#、18#、20#楼外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但是,华奥公司、勇豪公司与望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甲乙丙三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荆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三方协议书》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虽然,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荆州市仲裁委员会”,但荆州市行政辖区内的仲裁机构仅有一家,即荆州仲裁委员会。《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华奥公司、勇豪公司与望新公司选择了荆州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关于原告**是否受该协议的约束问题,《三方协议书》中首部虽然记载的当事人为华奥公司、勇豪公司与望新公司,但是在该协议的尾部乙方和丙方签名处,**均进行了签名。其签名行为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庆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包括仲裁条款的《三方协议书》。虽然和庆公司不是《三方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是**主张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和庆公司在欠付华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其能否向华奥公司主张工程款等案件实体问题,而上述案件实体问题相关方约定了仲裁条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4.25元,由本案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