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24民初138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竞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等。 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建设路西1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女,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华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79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7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完成工地吊顶及门窗等涂刷相关工作,约定劳务报酬为500元/天,施工项目名称为某度假酒店会议中心项目维修施工项目。2023年1月1日,某度假酒店会议中心项目维修施工项目经过对账,确认用工量及未付总款项为62550元,在2023年1月已付24600元,剩余37950元未支付,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报销往返路费。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尾款,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带领施工人员完成工地吊顶及门窗等涂刷相关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500元/天,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报销路费。 证据三:工程施工费用对账单。证明原、被告经核对签下对账单,载明劳务费总计62550元。 被告华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被答辩人无权以个人身份承接劳务分包,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故被答辩人以个人身份带领施工人员承接案涉油漆、木工班组工作属违法劳务分包,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依法无效。二、被答辩人无权代他人起诉,更无权要求将他人工资判决给被答辩人个人。若被答辩人认为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则该合同仅对其个人具有约束力,不适用油漆工、木工班组的其他人员。且被答辩人在未取得油漆、木工班组其他人员的授权下,无权以其个人名义代他人起诉,更无权要求法院将他人工资判决给其个人。第三,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款项。2023年1月1日,答辩人根据油漆、木工班组的用工时间、已付款项初步制定了一份对账单。因油漆、木工班组的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用工不当、不服管理等问题,后期结算时进行了核减,核减后应付尾款共计24600元。2023年1月10日,**代表油漆、木工班组出具***,承诺工资24600元。此后,答辩人按24600元进行了支付。综上,答辩人已支付全部款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单。 证据二:证明一份。 以上共同证明因油漆、木工班组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期结算时进行了核减,核减后应付尾款共计24600元。2023年1月10日,**代表油漆、木工班组出具***,承诺工资24600元。此后,被告按24600元进行了支付。 证据三:承诺函、***、转账单。证明其他班组在后期结算时同样核减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后,同样出具***,支付尾款,各方再无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份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奥公司承接了位于海南三亚的某度假酒店的装修工程,**系该项目经理。2022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内容如下:二、施工地址为某度假酒店会议中心。三、施工日期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具体完工时间以负责该项目的完成时间为准)。四、工作任务:带领施工人员完成工地吊顶及门窗等涂刷相关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在油漆、木工岗位,乙方负责带领自己安排的油漆、木工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乙方人员的岗位、职责及工作质量要求,按照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等。五、劳动报酬: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按劳分配的原则,乙方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采用按天计算,每天伍佰元(小写:500.00元),甲方提供住宿、交通费报销一次往返,餐饮费乙方人员自理(疫情期间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人员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等。六、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工钱按10天一个周期结算,每次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施工费用的80%,剩余施工费用,在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等其他事项。甲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华奥公司物资公司海南公司某度假酒店会议中心项目维修施工资料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带领人员进场施工。 202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出具《工程施工费用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油漆工、木工班组包含原告**在内的做工数以及被告尚未支付工资为55450元,其他费用包含车费补贴、体检费共计7100元,未支付款项合计62550元,原告**、项目经理**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 2023年1月10日,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我是华奥油漆工、木工负责人**,我承诺油漆工、木工工资24600元(大写贰万肆仟***)一到账分配给所有的油漆工、木工,并且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包括本人)。承诺人:**20**年元月10号”。202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600元,转账附言备注“某酒店所有工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由原告带领自己的油漆工、木工班组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本人也与其他工人一样参与工作,工资报酬也是同等的,并未从中获取额外的收益,原告的身份地位类似于班主或者工头,并非以原告个人名义承包了该项劳务,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也是符合建筑行业用工习惯,不属于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临时用工协议书》,被告认为该项协议只有代表原告个人,对原告个人产生约束力,但是本院认为,乙方虽然为原告,但其合同内容已经明确,该项协议指向的并非是原告个人,而是包含原告自己所带领的油漆工、木工,由原告作为牵头人与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其次,该班组的油漆工、木工工人也没有单独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工人也是由原告自己带领过来的;最后,在工程施工结算发放工资方面,用工量的确定也是由原告记载好与被告进行对账,工资发放也是被告根据原告上报的工程量和工资对好账之后直接交给原告,再由原告向工人进行分配,而非直接支付给各个工人,另外,由原告代表此班组提起诉讼也是为了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根据双方2023年1月1日的对账单,被告下欠的款项为62550元,扣除支付的24600元,依然下欠37950元,而被告认为双方在2023年1月1日之后再次进行了对账,扣除施工存在的质量瑕疵、用工不当、不服管理等问题后,结算时再次进行了核减,确定尾款为24600元,现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了由原告在2023年1月10日出具的***。原告对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确载明“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包括本人)”,原告对此***由为“被告要求必须出具已结清的***,否则不给钱,是原告被迫出具的”。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出具结清***不支付工资也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在向原告转账24600元的时候,附言备注“某酒店所有工资**”,原告也并未当即提出异议;最后,原告庭审时陈述该24600元已经分配给了工人,又陈述此24600元为原告的下欠的工资18500元和其他费用7100元,明显的总额不相符合,与原告所述系自相矛盾的。且原告诉请第二项交通费1000元,按照对账单显示已经包含在其他费用7100元中,属于重复范围无须再诉请。若如原告所述工资18500元和其他费用7100元,另外扣减了诉请的第二项交通费1000元,正好是24600元,那么从侧面可以反映出在2023年1月1日对账之后双方再次进行过对账行为。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其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包括本人)”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在无新证据推翻该项***的情形下,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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