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3民初953号
原告:包丽贤,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新村五区188号3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5397851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祥,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包丽贤与被告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建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丽贤、被告广和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晚上,原告包丽贤路过由被告广和建设施工的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路综合改造路段时跌入窨井中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对施工路面窨井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1970元(133元×9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11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涉案路段的施工人,对施工期间的安全性负有注意义务,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注意义务,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经过施工路段时理应预见到危险性存在,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也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0000元。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丽贤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包丽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包丽贤负担130元,被告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