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23民初641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任元成,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组织机构代码55752294-9。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
委托代理人:徐兆红,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揽了“安吉县绕城南线”、“递铺镇递洪线”市政工程,工程项目由罗明安负责,工程开工后因市政工程建设设计需要,由被告职务代理人罗明安向原告购买黄色陶土砖、导盲砖和半砖,用于上述两工程的道路工程建设。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6月3日至20日从江苏省宜兴市华中陶瓷厂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罗明安验货、签收。2015年2月1日经原告与罗明安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305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38442.5元,尚欠314582.5元(其中139264.64元系欠安吉龙港混凝土有限公司,175317.86元系欠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317.8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和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罗明安与原告也无买卖关系;罗明安并非被告代理人,系罗明安承包了递洪线工程的人行道部分;2015年2月1日,被告及罗明安均未与原告结算,被告系受罗明安委托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管理人员临时聘用合同》(复印件),以证明罗明安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举证的委托书,罗明安并非被告的员工;
2.安吉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报告单、询价计划,以证明被告广和公司系安吉县绕城南线、递洪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递洪线陶土砖人行道板亦在询价报告书中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价格系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的依据,并非对外采购价格;
4.货款结算清单、送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陶土砖,由被告工作人员罗明安验收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其从未收到该货,且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单位系宜兴市华中陶瓷厂;宜兴市华中陶瓷厂主张由其向被告送货,现原告亦主张其向被告送货,相互矛盾;被告不可能以咨询价格对外采购,根据送货单,货款总价为186224元,然被告已支付238442元;
5.递洪线人行道工程款清单、委托书,以证明罗明安确认截至2015年1月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55305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递洪线人行道工程款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系罗明安单方书写,需支付的人员为“余文强”,证明人为原告,原告实际为罗明安合伙人才作为证明人签字;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
6.(2016)浙052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以宜兴市华中陶瓷厂名义进行诉讼,但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被驳回;罗明安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广和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7.管理人员临时聘用合同、目标责任书、工程款结算单,由被告与案外人许法华、张良签订,以证明递洪线由被告承包后部分分包给他人,人行道分包给罗明安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8.安吉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证明罗明安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纳,其并非被告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9.安城投发(2014)38号《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筑工程无价材料(暂估价)询价管理办法》,以证明询价由业主单位组织,询价结果不是被告对外采购价格的事实。原告质证称陶土砖不是无价材料,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10.发票,以证明5张发票总金额28万余元与委托书中的55万余元金额不符,且开票单位并不一定与被告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委托书亦不能证明原告系出卖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了部分砂石料,被告支付的金额与原告认可的金额一致,故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
经审查,证据1,被告广和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第四部分“乙方(被告罗明安)实行效益工资……乙方合同签订后自行交纳基本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6,被告广和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送货单的抬头为“江苏省宜兴市华中陶瓷厂送货单”,送货单位处有宜兴市华中陶瓷厂盖章,可见陶土砖的出卖人为宜兴市华中陶瓷厂,收货单位处由罗明安签字,且证据1第一部分载明“工作目的:经甲方(被告广和公司)授权,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依据,由甲方临时聘用乙方负责绕城南线(递筏线至递铺港),递洪线道路建设工程(人行道部分)的施工生产管理事宜(包括组建施工队、部分材料采购、机械调配等)”,可见被告授权罗明安采购材料,故本案陶土砖买卖关系发生与宜兴市华中陶瓷厂与被告之间,故本院对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询价计划载明“此控制价格作为中期支付依据,最终以审计决算为准”,而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以询价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广和公司施工建设安吉县绕城南线、递洪线道路建设工程。2014年1月,被告广和公司与罗明安签订了《管理人员临时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广和公司授权罗明安组建施工队、采购部分材料等事项。2014年6月,宜兴市华中陶瓷厂向被告供应一批黄色陶土砖、导盲砖和半砖,由罗明安签收。2015年2月1日,罗明安向被告广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553025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宜兴市华中陶瓷厂与被告之间存在陶土砖的买卖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实为通知,并非原、被告间的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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