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元成,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301、303、305、307、309、3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2294-9。
法定代表人:陈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红,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徐明,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吉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判令支持***一审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6月3日至20日广和公司从江苏省宜兴市华中陶瓷厂(以下简称华中陶瓷厂)购买黄色陶土砖、导盲砖和半砖,送货单由广和公司委托施工人罗明安签收,且于2015年2月1日进行结算尚欠货款553052元,广和公司对该欠款分别支付了部分,一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却判决认为***与广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之所以以原告身份起诉,是由于华中陶瓷厂在2016年3月11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浙052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认为华中陶瓷厂并非原告,驳回了华中陶瓷厂的诉讼请求,既然华中陶瓷厂并非权利人,那么***应该是权利人,而安吉法院依然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判决与之前的判决相互矛盾,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委托书视为通知,并非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向广和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该认定有违事实。罗明安是广和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有义务、有责任、有权利支配该工地的一切相关事务和货款的分配与支付,但支付的款项在广和公司,故罗明安与***结算货款时出具了委托书给***,由***持罗明安的委托书到广和公司收取尚欠的货款,广和公司依照该委托书支付了238422.5元,显然认可该委托书为结算凭证。3.同一法院的两份判决,分别将***与广和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驳回,如此导致没有实际权利人,与事实不符。
广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浙052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和公司与华中陶瓷厂建立了买卖关系,未认定***是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也未认定***是权利人,***以该份判决主张要求支付买卖合同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2016)浙052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其次,广和公司从未向***采购过陶土砖、导盲砖、半砖,无需向其支付货款。再次,罗明安出具的委托书系委托广和公司向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货款,该委托书并非买卖合同货款结算凭证,其指定的第三方并非本案的上诉人,事实上***是委托书的见证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和公司施工建设安吉县绕城南线、递洪线道路建设工程。2014年1月,广和公司与罗明安签订了《管理人员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广和公司授权罗明安组建施工队、采购部分材料等事项。2014年6月,华中陶瓷厂向广和公司供应一批黄色陶土砖、导盲砖和半砖,由罗明安签收。2015年2月1日,罗明安向广和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广和公司向***支付553025元。后***要求广和公司支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宜兴市华中陶瓷厂与广和公司之间存在陶土砖的买卖关系,***据此要求广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不予支持。而***提供的委托书实为通知,并非***、广和公司间的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向广和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故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2016)浙052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中,安吉县人民法院认定华中陶瓷厂于2014年6月向广和公司供应一批黄色陶土砖、导盲砖和半砖,由罗明安签收,用于安吉县绕城南线、递洪线道路建设工程。2014年6月17日、7月10日,华中陶瓷厂向广和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0万元、14.8万元的陶土砖发票,后广和公司付清该两笔砖款。安吉县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华中陶瓷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广和公司存在黄色陶土砖、导盲砖、半砖的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罗明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驳回华中陶瓷厂对广和公司和罗明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华中陶瓷厂与广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2016)浙052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矛盾,经审查,(2016)浙052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虽驳回了华中陶瓷厂对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否认华中陶瓷厂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故***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以主张债权的委托书以罗明安出具的《递洪线人行道工程款》为依据,但《递洪线人行道工程款》中确认***享有的553025元材料款除陶土砖款外还包括砂石料、水泥、商品砼等材料款。二审中***陈述其购买陶土砖款总额时语焉不详,出现多次反复,最终认为华中陶瓷厂从2014年6月3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总计供货金额为17万余元,广和公司未支付过陶土砖款。而***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送货单显示华中陶瓷厂总计供货186224.16元,***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另,一审中***陈述广和公司支付了238442.5元陶土砖款,二审又认为上述款项是支付的水泥、砂石料款。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多处矛盾,不足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广和公司结欠其陶土砖款,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敏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项 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