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7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孔忠,乐东黎族自治县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定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任,该公司采购部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汇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5月9日《商品发货单》明确记载双方之间不存在退货而是换货,即***将排水管换回供水管。一审认定汇利公司退500根排水管并扣除19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2014年5月17日双方结算汇利公司尚欠***货款共计42793元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有悖事实和法律。
汇利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提供的管道均是供水管道,与事实不符,至今排水管道和配件在答辩人的地里及仓库里。2、汇利公司明确要求购买的是供水管发货单注明的也是供水管道,但是***提供的却是排水管。因公司管理人员疏忽,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把排水管当供水管安装。公司发现后与***交涉更换,但只更换了部分没有使用的管道,其他未更换。该行为造成我公司严重损失。“最后结算单”只是众多送货单的一张,不是最终的结算单。汇利公司要求***退回未用完的管道和配件并结清账目,商讨损失的赔偿,存在货款多退少补的情况,但是***没有任何回复。综上***与汇利公司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
***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汇利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44279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汇利公司跟***购买泰至品牌的供水管及其配件,有汇利公司员工袁修益签名确认的发货单7张,货款共计170543元。在***供货后,汇利公司分三次付款,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350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77800元;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15000元,合计付款127800元。因***向汇利公司提供的管道部分为排水管,2014年5月9日,在汇利公司的要求下退货500根排水管,发货单记载单价38元,货款计19000元;规格4.5的毛丝管10000米,汇利公司自认货款1800元,合计20800元。事后,双方因管道的数量和价格意见不统一,产生纠纷。庭审中,汇利公司承认在发货单上签名的袁修益系其公司员工,有其签名的单据汇利公司承认。汇利公司主张***供货不到位,无相关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汇利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从***提交的11张《发货单》来看,有汇利公司员工袁修益签名的单据共7张,货款170543元,对这些单据,予以认定。扣除汇利公司三次支付***的货款127800元,汇利公司尚欠***货款42743元。汇利公司退货500根排水管,单价38元,货款计19000元整;规格4.5的毛丝管10000米,货款1800元整,合计20800元,尚欠***货款21943元。因此,对***请求汇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427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1943元。汇利公司主张***供货不到位,无相关证据提交,根据举证规则,对该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货款21943元。案件受理费453.40元,由***负担253.40元,由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汇利公司承认2014年5月9日将500根排水管换成500根供水管,供水管已经收到。2014年5月9日商品发货单上汇利公司员工袁修益备注“收供水管500条,经手人:袁修益”。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汇利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上诉称欠付货款为44279元,不应扣除500根排水管19000元。汇利公司对于500根供水管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汇利公司员工袁修益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应认定汇利公司2014年5月9日500根排水管系换货即换成500根供水管,并非退货。一审法院认定500根排水管系退货并扣除19000的货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汇利公司退回规格4.5的毛丝管10000米,应扣减货款1800元的问题,***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汇利公司应付给***货款40943元(170543元-127800元-1800元)。汇利公司答辩称***存在供货不到位,将排水管当供水管供货给汇利公司,***应承担返还已给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汇利公司不欠付其货款。但汇利公司二审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汇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货款409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40元,由***负担116.4元,由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负担84元,由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蜀娟
审 判 员 何昌恩
审 判 员 王柱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月月
书 记 员 邓业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