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定固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7民终326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
法定代表人:阮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兆锋,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定固,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珊,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定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定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余定固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1)余定固应出资245万元至今仍没有实际出资到位。(2)2016年9月5日,余定固起诉请求解散汇利公司,经过人民法院一、二审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2017年9月27日,余定固又起诉请求确认汇利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无效,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均驳回其诉讼请求。(4)2018年5月17日余定固向东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公司股东阮以文、牟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经过经侦大队的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股东阮以文、牟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5)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诉讼中,汇利公司已经将海南海迪会计事务所关于《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7月审计报告》、海南志鸿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海南汇利黄花梨公司以了解资产为目的的所涉及的全部股东权益-<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向余定固提交了,余定固已经掌握其诉请的材料,仍然起诉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是具有不正当目的,是为了搞垮、搞臭汇利公司。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余定固持有汇利公司股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上公开拍卖,故余定固的股东权利已受到限制,其已经没有完整的股东权利,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汇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余定固辩称,余定固的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1.余定固已经实际缴纳出资,并且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2.余定固依法行使权利,查阅账簿,没有所谓不正当目的。3.股权被查封并不影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股权被查封,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并不影响余定固的股东身份。4.根据工商登记显示,余定固仍然是汇利公司的股东,余定固有证据证明汇利公司侵害了余定固权利,因此余定固有权查阅汇利公司的会计账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定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利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供余定固及余定固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复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余定固与阮以文共同出资成立汇利公司,余定固占公司股权49%,阮以文占公司股权51%。2016年9月25日,余定固以阮以文伙同牟某抢夺公司公章、账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起诉要求解散汇利公司。经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了余定固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1日,汇利公司表决通过公司增资扩股方案,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2500万元,但余定固不确认增资扩股份额,之后经增资扩股后,汇利公司的架构又变为牟某占60%股权,阮以文占35%股权,余定固占5%股权。2017年9月27日余定固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7年8月1日汇利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无效。经一审、二审判决再次驳回了余定固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17日余定固向东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公司股东阮以文、牟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经过经侦大队的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股东阮以文、牟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2018年5月28日余定固将《关于查阅、复制汇利黄花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的申请书》以EMS邮寄分别邮寄到汇利公司的住所地及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以文,同日余定固又通过手机将上述申请书以图片方式发送至阮以文的手机。但汇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余定固,也未说明理由。2018年6月余定固又向东方市纪检部门举报汇利公司向东方市有关领导行贿。经纪检部门调查证实汇利公司其他股东没有涉嫌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程序、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余定固系汇利公司的股东,虽然股权被查封,但没有法律规定在股权被查封情形下,股东的知情权受到限制。因此,汇利公司关于余定固没有完整股东权利,无权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中,余定固已通过邮件及手机图片的方式向汇利公司提出申请查阅并复制的申请。公司虽然辩称未收到上述申请书,但根据邮件的签收情况已表明妥投,且余定固已将申请书再次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以文,故汇利公司辩称未收到余定固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鉴于汇利公司确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余定固答复,余定固如今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予以支持。汇利公司辩称余定固有不正当的目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余定固主张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其请求予以支持。但公司章程及2017年8月1日公司章程的修正案,在前两次的诉讼中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也依法送达余定固,可见余定固申请查阅、复制的材料中部分其已经掌握,重复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只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并未规定复制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据此,余定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故余定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余定固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法律规定明确限定查阅范围,因此余定固该诉请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无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余定固能否委托会计人员查询会计账簿等凭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故余定固要求委托专业人员查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余定固委托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在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使权利,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关于查阅的时间与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对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余定固要求查阅的应当是欲知情的事项相关联的材料,而不是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结合汇利公司2012年成立,至今已六年,公司仅有三名股东,经营范围并不复杂,经过前面两次的诉讼,余定固也掌握了公司部分章程、股东会记录、财务等相关情况,故查阅应该在公司正常的经营时间内且不超过5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应在汇利公司。另外,关于汇利公司以余定固与案外人债务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股权已被查封,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势必影响其所持有股份的价值而申请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查阅权,没有法律规定股权被查封,股东权利会受到限制,故汇利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置于其公司(东方市东河镇汇花梨基地)供余定固及其委托的会计专业人员查阅,被委托的专业人员须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余定固在本案诉讼之外因与汇利公司之间的其他民事诉讼活动中已知悉的相关章程、记录、决议等不得重复查阅;二、上述第一项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余定固可以复制;三、上述第一、第二项中查阅、复制的期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四、驳回余定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乐清市网上拍卖信息,拟证明余定固持有的汇利公司5%股权已被法院拍卖;证据2.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余定固持有的汇利公司5%股权已经成功拍卖,余定固已经不是汇利公司的股东。余定固对汇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余定固股权是否被查封与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从目前工商登记看,余定固仍然是汇利公司股东。本院对汇利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余定固提交以下新证据:1.汇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余定固截至目前仍是汇利公司的股东;2.东方市公安局信访告知书,拟证明汇利公司股东牟某、阮以文损害汇利公司以及余定固的合法权益。汇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余定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8)浙0382执2578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余定固在汇利公司持有的5%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牟某名下,其相应的公司股权红利由买受人牟某享有。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余定固能否行使对汇利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的一种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与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密切联系。本案中,余定固享有的汇利公司的股权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成功拍卖给案外人牟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的规定,余定固持有的汇利公司的5%股权已经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涉案汇利公司5%股权所有权已转移至牟某名下,故余定固对涉案汇利公司5%股权不再享有合法所有权,不再是汇利公司的合法股东。综上,余定固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7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余定固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亮
审 判 员  沈美萍
审 判 员  张模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平英梅
书 记 员  王雪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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