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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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1016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97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文,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东河镇汇利花梨基地(金炳村头现靠)。

法定代表人阮以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阮以文,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阮以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黄花梨公司)的事务陷于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矛盾激烈且都不妥协。1.汇利黄花梨公司治理已经陷入僵局。自2013年3月29日公司成立后,至今再无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彼此不信任,甚至严重冲突。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已不复存在,公司事务陷入僵局。2.原审第三人通过弄虚作假运营公司,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阮以文伪造股东会决议,公司的决策机构股东会无法正常运转,公司丧失了人合性和法人的独立人格,沦为个别股东的公司。阮以文利用掌握的公章使用弄虚作假的方式控制公司。3.阮以文弄虚作假控制公司,公司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原审第三人通过伪造上诉人的签名经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造林合同及《东方俄贤领景区开发公司的股东签字》上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都是阮以文伪造的签名。此外,原审第三人伙同公司总经理违反公司制度,擅自将公司的资金进行拆借,正常的公司相互制衡的治理制度已经不存在,公司的利益已经无法得到保障。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关系陷入僵局,在业务执行上或代表公司上无法信任。公司的股东仅有***和阮以文两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陷于僵局,无法信任。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在原审第三人掌控公司至上诉人起诉的期间,上诉人多次希望通过沟通解决这种困局,或是收购上诉人的股份,但是对方不愿意解决。这表明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不能达成任何决议,原审第三人是想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无论上诉人采取任何私力救济方式都不能解决公司和自己面临的困难。综上,股东之间已经丧失基本的信任,公司的人合基础已不复存在。同时,公司连续2年时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作出相关的决议,也从未分过红。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放任这种状态继续存在将使上诉人遭受更大损失。请求支持上诉人解散公司的请求。

汇利黄花梨公司及阮以文辩称,一、***在汇利黄花梨公司注册成立时认缴出资245万,占股49%,但其实际未按章程规定额度出资,未履行股东义务。鉴于***并未实际出资,其成为占公司49%股份的股东不成立。2014年5月8日,***和阮以文将两人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牟某,阮以文40%,***30%、牟某30%。在与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公司管理混乱,股东亦未按规定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的投资和周转资金都是阮以文和牟某出资,***出资未到位。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称2015年5月以来阮以文伙同他人抢夺公司公章、账册不属实。公司公章按照《公章使用规定》由专人保管,规范使用。账册也由公司会计保管,***的胞兄余定坚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是公司的出纳。且***2016年1月之前一直在公司上班,负责公司具体项目,不存在隐瞒经营情况一说。三、公司经营状态正常,不符合解散的条件。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因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严重减损,必将发生重大损失,可能危及公司存在并损害股东利益;二是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表明立法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一张谨慎态度,只要解散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救济方式替代,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应当驳回,只能在用尽其他手段均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考虑强制解散公司。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应最大限度保持公司的存续,发挥公司的社会效能,尽量避免因公司解散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称其他股东冒签其名损害其股东利益。事实是,其他股东是依法人代表的授权,且在公司正常经营管理范围内经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才代签的。且根据公司三个股东的口头约定,在未办理公司登记前,在***不在当地的情况下,阮以文和牟某都有权利在需要有法人代表签署的正常文件上代签,事实上***也是认可该代签行为的,有一些代签合同的具体执行者也是***,且其自2014年4月公司正常开始经营至今都未提出异议。且代签的文件没有侵害到***作为股东的任何权利。***自2016年1月离开公司后,公司以电话和书面的形式通知其参加股东会等会议,其都拒绝出席。目前汇利黄花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并没有发生自治机制失灵的状态,不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只是***未履行公司的出资义务又想掌控公司才与公司的其他两个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该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经营仍正常。如***认为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退出机制打破目前的僵局,如转让公司股份或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汇利黄花梨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7日,***与阮以文共同出资成立汇利黄花梨公司,***占公司股权49%,阮以文占公司股权51%,双方约定由***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汇利黄花梨公司主要经营种植黄花梨、沉香等。2014年5月8日,***、阮以文、案外人牟某三方签订《股权协议》,协议约定***与阮以文分别将自己持有的汇利黄花梨公司19%、11%股权转让给牟某,转给牟某股权共计30%,转让的股权至今尚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协议》同时还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阮以文,由阮以文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牟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担任公司监理。汇利黄花梨公司主要经营种植高效农林产业。2015年8月15日和2015年9月4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分别与东方市林业局签订《东方市通道绿化造林工程协议书》和《东方市生态经济兼用林造林协议书》。汇利黄花梨公司已种植黄花梨、沉香达3000亩面积,且所种植的黄花梨、沉香长势良好。现在汇利黄花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由阮以文、牟某负责,公司目前正常运营,经营状态良好。另查明,2017年1月5日汇利黄花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变更为阮以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利黄花梨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规定的解除条件。首先,从汇利黄花梨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来看,该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失控的问题;其次,汇利黄花梨公司从事的是种植黄花梨、沉香等高效农林产业,且已开发出3000亩黄花梨、沉香。因此,汇利黄花梨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公司财产升值,同时也提高了公司股权价值,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受益,而不是受损;最后,***如果对汇利黄花梨公司经营管理缺乏信心,还有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等其他救济方式,确保自己的权利不被侵害。综上所述,***请求解散汇利黄花梨公司,因其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汇利黄花梨公司存在上述规定的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利黄花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7)琼97民终720号民事判决、(2017)浙0382民初9186号民事裁定。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根据本院生效的(2017)琼97民终720号民事判决,汇利黄花梨公司在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阮以文实缴200万、出资比例40%,***实缴150万、出资比例30%,牟某实缴150万、出资比例30%。2017年8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增资扩股方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不同意,阮以文、牟某同意。2017年8月16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在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阮以文认缴1050万、实缴200万、出资比例35%,***认缴150万、实缴150万、出资比例5%,牟某认缴1800万、实缴150万、出资比例6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利黄花梨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一,汇利黄花梨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在提起诉讼时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为49%,实际上的持股比例为30%,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体现为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汇利黄花梨公司可以正常召开股东会并能形成股东会决议。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汇利黄花梨公司在阮以文、***、牟某三个股东都出席的情况下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内部管理及对外经营都在正常进行。汇利黄花梨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被东方市林业局、东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推荐为”绿化宝岛”先进集体,且公司所有的3000亩黄花梨长势良好。同时,汇利黄花梨公司也积极参与海南省”百企帮百村”精准扶贫提质增效行动,积极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虽然公司的个别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但是并未造成股东僵局,股东会等公司决策机构尚能正常运转。综上,汇利黄花梨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根据各方的陈述,***从2016年1月起就未能介入汇利黄花梨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同时,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公司于2017年8月召开股东会,在***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形成了增资扩股,以债转股的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万增至3000万并立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占公司股份共计70%的股东阮以文、牟某通过了该决议。***认为增资扩股等行为侵害了其股东权利,应当解散公司来维护其权利。本院认为,解散公司是一种不利益的行为,只有在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应当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应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不能解决时采取,这符合公司的发展和许多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本案中,假使确实存在增资扩股、以债转股的形式稀释其股权损害其权益的情形,***亦可以汇利黄花梨公司的增资扩股决议侵害自己股东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者赔偿损失。综上,***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维护其权利,不存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故对其解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华

审判员吴育森

审判员王柱进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