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007民初1859号
原告余定固,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仙溪镇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闫俊奎,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训文,海南盈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东河镇汇花梨基地(金炳村头现靠)。
法定代表人余定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阮以文,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定固诉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阮以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定固于2016年12月30日以需要时间收集相关有效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余定固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定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定固负担。
审判员 马忠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攀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