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7民初125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乐东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市三家镇三家村(周顺昌住宅)。

法定代表人:余定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任,该公司采购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任、苏汝秀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供水管及配件。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员工袁修益签名确认,被告也分三次付款,总额127800元。2014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员工袁修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27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4279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供水管及配件是事实。但是,原告未按照双方被告的要求供货,提供的是排水管,产品不符合要求,供货也不到位。为此,被告退回原告排水管500根、规格4.5的毛丝管10000米。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总共支付原告127800元,扣除退货部分及未供货的部分,应该还有剩余,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被告跟原告购买泰至品牌的供水管及其配件,有被告员工袁修益签名确认的发货单7张,货款共计170543元。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分三次付款,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35000元;2014年5月5日支付77800元;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15000元,合计付款127800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管道部分为排水管,2014年5月9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退货500根排水管,发货单记载单价38元,货款计19000元;规格4.5的毛丝管10000米,被告自认货款1800元,合计20800元。事后,双方因管道的数量和价格意见不统一,产生纠纷。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发货单上签名的袁修益系其公司员工,有其签名的单据被告承认。被告主张原告供货不到位,无相关证据提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及《发货单》11张;有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记录交易明细》3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从原告提交的11张《发货单》来看,有被告员工袁修益签名的单据共7张,货款170543元,对这些单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三次支付原告的货款12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43元。被告退货500根排水管,单价38元,货款计19000元整;规格4.5的毛丝管10000米,货款1800元整,合计208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943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279元,本院予以支持21943元。被告主张原告供货不到位,无相关证据提交,根据举证规则,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这些单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9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3.40元,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壮华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明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