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终677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定固,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汇利花梨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黄花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牟阿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7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定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定固的诉讼请求;2.由汇利黄花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与余定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一致。二、一审判决对汇利黄花梨公司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未作出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错误。2017年8月1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增资扩股决议内容违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无效。三、余定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本案所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提出异议,只是对股东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发表意见,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四、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汇利黄花梨公司增资扩股的依据,其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回避这个关键问题,来确认此后汇利黄花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是有效的,没有任何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余定固的上诉请求。
汇利黄花梨公司辩称,2017年8月1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增资扩股决议,程序、内容均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牟阿志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陈述意见。
余定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汇利黄花梨公司2017年8月1日关于汇利黄花梨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责令汇利黄花梨公司立即将汇利黄花梨公司的股权结构恢复至2017年8月1日时的状态;3.案件受理费由汇利黄花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定固和***、***均为汇利黄花梨公司的股东,截止到2017年8月1日,汇利黄花梨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余定固和***、***分别持有汇利黄花梨公司30%、30%、40%的股权。2017年8月1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增资决议,审议《海南汇利黄花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案》。该方案中有将汇利黄花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3000万元;本次增资扩股不对外部股东,首先向原股东按比例增资,原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本公司债权抵出资、也可以以实物出资,但以实物出资的价值必须经股东会认可;如果其中股东放弃增资的权利,则该增资的权利由其余股东自愿接受,该股东按比例稀释股权;2017年8月8日前,股东书面确认在自己的股权比例范围内接受增资份额,股东未书面确认的视同放弃;本次增资扩股后不再召开股东会,直接修改公司章程和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内容。***2017年8月1日拒绝在该《增资扩股方案》上签字,且在2017年8月8日前,余定固未书面确认在自己的股权比例范围内接受增资份额,放弃了增资的权利,汇利黄花梨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了上述《增资扩股方案》并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2017年8月1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增资后汇利黄花梨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余定固和***、***分别持有汇利黄花梨公司5%、60%、35%的股权。2017年8月16日,海南海迪会计师事务所为汇利黄花梨公司作出验资报告,确认股东***以持有汇利黄花梨公司的债权850万元出资,股东***以持有汇利黄花梨公司的债权1650万元出资及货币400万元出资的事实。2017年8月16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将上述《章程修正案》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等资料提交到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7年9月7日,海南海迪会计师事务所为汇利黄花梨公司作出2017年1-7月的审计报告,确认汇利黄花梨公司2017年1-7月的财务制度良好。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利黄花梨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本案汇利黄花梨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汇利黄花梨公司股东会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增资扩股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汇利黄花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公司增资扩股事宜时,汇利黄花梨公司的三个股东余定固、***、牟阿志均在场,当时余定固、***、***分别所持公司股权比例为30%、40%、30%,在表决时,股东余定固不同意增资扩股方案并拒绝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名,而分别持有公司股权40%、30%的***、***同意增资扩股方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牟阿志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汇利黄花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汇利黄花梨公司关于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故汇利黄花梨公司及***、***并未剥夺余定固本次增资的权利。另外,汇利黄花梨公司委托海南海迪会计师事务所为汇利黄花梨公司作出验资报告,确认股东***以持有汇利黄花梨公司的债权850万元出资,股东***以持有汇利黄花梨公司的债权1650万元出资及货币400万元出资的事实。汇利黄花梨公司也将相关资料提交到东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对余定固所述《增资扩股方案》存在严重瑕疵的辩解意见,该增资扩股方案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影响汇利黄花梨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汇利黄花梨公司又根据事实向东方市工商局递交了符合真实情况的相关材料。故本案中的《增资扩股方案》并不存在严重瑕疵。假使确实存在股东利益被损害的情形,余定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综上,对余定固就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定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定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定固提交东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定固于2018年5月17日以***、***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向东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从而拟证明股东会决议里涉及阮以文、牟阿志的公司债权是假的,实际上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经质证,汇利黄花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余定固拟证明的内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8月1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2017年8月1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了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余定固对本案所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未提出异议,因此,余定固主张2017年8月1日汇利黄花梨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余定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余定固主张的股东会内容中涉及***、***增资的出资问题,则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此外,余定固以***、***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其以已向东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因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否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无需中止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余定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定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林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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