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景县留府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裕华东路**div>

负责人:蔡雪峰,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iv>

法定代表人:张建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张保发,男,196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张素敏,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公司),原审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张保发、张素敏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精信公司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北大街**,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为衡水市桃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对民事诉讼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海伟公司上诉主要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景县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未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前提下,即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并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管辖权。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精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光大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项适用中国法律,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据此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额为7003.43984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线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精信公司、海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华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梁俊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