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936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裕华东路**。
负责人:蔡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李书坡,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留府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靖、赵一林(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iv>
法定代表人:张建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素敏,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分行”)与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化工公司”)、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交通公司”)、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特公司”)、***、张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李书坡,被告海伟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靖、赵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信化工公司、迪美特公司、***、张素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900万元,支付利息1034398.4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9年5月20日),以及自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034398.4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光石字2018022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6900万元,该笔贷款用途为偿还被告一在光大银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基础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1.65%实际执行年利率6.0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本金于2019年12月17日一次偿还完毕。《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十条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约定,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光石保字20180208号”、“光石保字20180209号”、“光石保字20180210号”。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9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分两笔共向被告一发放了6900万元贷款,并于当日根据被告一的要求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69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一。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5月20日已逾期未付利息1034398.46元。根据《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约定有权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反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光石借字2018022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并就相应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
证据2、光石保字20180208号、光石保字20180209号、光石保字20180210号、配偶承诺书、保证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目的:被告二、三、四、五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一应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被告一还款明细、本息余额函,证明目的:被告一欠息数额,欠息行为已构成违约。
证据4、2018年12月8日股东会决议,关于签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目的:被告二、三经过股东会决议并签订保证合同,应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说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一欠息的具体数额,欠息的时间。
证据6、银行流水还款明细单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贷历史明细账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还息及欠息的具体数额。
证据7、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回单专用章,证明目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970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伟交通公司答辩称,《保证合同》(光石保字20180208号)未经答辩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要求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虽然《保证合同》有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对外签署担保合同这个事项是公司法上的特殊事项,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这个前置程序的存在,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保证合同》。被答辩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放贷机构,对于《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当知晓,但是其仍在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明知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不具备担保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被答辩人不能够证明其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因此本《保证合同》无效,答辩人无需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该部分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伟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精信化工公司、迪美特公司、***、张素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8日,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与被告精信化工公司签订编号“光石字2018022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向被告精信化工公司发放贷款6900万元,用途为被告精信化工公司偿还光大银行石分行合同编号为“光石借字20170296号”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在利率4.35%基础上,按数值上浮165BPs,实际执行年利率6.0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精信化工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7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
2018年12月8日,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与被告海伟交通公司、迪美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光石保字20180208号”、“光石保字20180209号”、“光石保字20180210号”。被告海伟交通公司、迪美特公司、***自愿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69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海伟交通公司、迪美特公司因精信化工公司向光大银行石分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事项分别出具股东会会议决议用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经该二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参加会议股东签名确认。
同日,被告张素敏出具配偶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张素敏与***系夫妻关系,对***作为精信化工公司向光大银行石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一事完全知悉。张素敏完全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完全同意保证人与光大银行石分行签署的相关保证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受该条款的约束。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18日,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根据被告精信化工公司的要求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分两笔(19335599.77元、49674400.23元)将6900万元支付给被告精信化工公司。被告精信化工公司为原告出具6900万元的贷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精信化工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4500元、于2019年3月21日偿还利息600.19元、13.5元合计偿还利息35101.54元,后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
2019年7月8日,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与被告精信化工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70034398.46元支付,即支付代理费48.5万元。第一阶段:法院立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代理费全额的20%,即9.7万元。协议签订后光大银行石分行于2019年9月27日向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9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与精信化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海伟交通公司、迪美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分两笔(19335599.77元、49674400.23元)将6900万元支付给被告精信化工公司,被告精信化工公司为原告出具6900万元的贷款借据,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贷款发放后被告精信化工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被告精信化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6.0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7.8%;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精信化工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期内利息以6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扣除被告精信化工公司已偿还的利息35101.54元(34500+600.19+1.35),逾期利息以6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7.8%计算。
关于被告海伟交通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海伟交通公司为精信化工公司69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召开了股东大会,且股东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对被告海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因此尽管被告海伟交通公司不认可股东会议决议中宋俊青,宋文兰签名的真实性,但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故海伟交通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海伟交通公司、迪美特公司、***为被告精信化工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精信化工公司追偿。张素敏与***是夫妻关系,且其承诺对***作为精信化工公司向光大银行石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一事完全知悉,完全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完全同意保证人与光大银行石分行签署的相关保证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受该条款的约束。承诺书系张素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作出了同意以家庭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因此该承诺书对张素敏具有约束力,故张素敏应与***以家庭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主张的97000元代理费用,虽然原告光大银行石分行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97000元,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更换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人员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朱丽敏、李书坡律师,其与河北党育律师事务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未继续履行,故其主张97000元代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9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扣除被告精信化工公司已偿还的利息35101.5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9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7.8%计算;
2、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素敏在其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被告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张素敏、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72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510元,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海伟交通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素敏共同负担39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市,邮编:050050)。
审判长 王彦松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