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初35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住址:衡水市和平东路广场胡同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82452Y。
负责人:陈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皎、李艳,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颐年老年公寓,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1100MJ0722387U。
负责人:张建松,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57544608F.
负责人:张建松,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建松,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光大支行)与被告衡水颐年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特公司)、张建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光大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皎、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年公寓、迪美特公司、张建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银行光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11907Q1310026、5011907Q1310027),并判令被告老年公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万元及利息2035305.39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总计70035305.4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万元);2.判令被告***、迪美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张建松对老年公寓5011809Q13173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老年公寓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11809Q1317336),约定老年公寓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5011907Q1310026、5011907Q1310027),分别约定老年公寓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68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息9.18937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被告***、迪美特公司分别与原告及老年公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建松与原告及老年公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老年公寓5011809Q13173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老年公寓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10.2.3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被告老年公寓、迪美特公司、张建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衡水银行光大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5011809Q13173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及张建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老年公寓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6875‰,逾期未偿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息9.189375‰;保证人张建松、***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2、5011907Q131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老年公寓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6875‰,逾期未偿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息9.189375‰;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3、5011907Q1310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老年公寓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6875‰,逾期未偿付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息9.189375‰;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
二、5011809Q1317336310、5011907Q1310026310、5011907Q1310027310号《保证担保合同》三份,证明迪美特公司对5011809Q1317336、5011907Q1310026、5011907Q1310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老年公寓贷款账号明细账查询单三份,证明老年公寓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2月20日,老年公寓欠付利息共计2035305.39元;证明三份借款合同1300万借款本金还息是932108.96元,4000万元借款本金还息245050元,1500万元的借款本金还息91893.75元。
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金额为6万元。
五、提交三笔旧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借新还旧的保证人和原来所被偿还的借款的保证人是一致的。
被告老年公寓、迪美特公司、张建松、***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衡水银行光大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老年公寓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11809Q1317336),约定老年公寓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5011907Q1310026、5011907Q1310027),分别约定老年公寓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068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月息9.189375‰,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被告***与原告及老年公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迪美特公司与原告及老年公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011809Q1317336310、5011907Q1310026310、5011907Q1310027310号),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松与原告及老年公寓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老年公寓5011809Q13173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衡水银行光大支行已于2018年9月21日按合同编号为5011809Q13173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老年公寓发放贷款1300万元,于2019年7月26日按合同编号为5011907Q1310026、5011907Q1310027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老年公寓发放贷款4000万元、1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老年公寓就合同编号为5011809Q13173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还息932108.96元,就合同编号为5011907Q131002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还息245050元,就合同编号为5011907Q1310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还息91893.75元。截至2019年12月20日,老年公寓结欠衡水银行光大支行本金6800万元及利息2035305.39元。
本院认为,衡水银行光大支行与老年公寓、迪美特公司、张建松、***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衡水银行光大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老年公寓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衡水银行光大支行要求老年公寓偿还借款本息之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12月20日,老年公寓尚欠衡水银行光大支行借款本金6800万元、利息2035305.39元,上述款项老年公寓应当予以偿还,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继续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迪美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衡水银行光大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老年公寓的案涉三笔借款(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5011809Q1317336、5011907Q1310026、5011907Q1310027,本金共计68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张建松作为保证人与衡水银行光大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老年公寓的案涉一笔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5011809Q1317336,本金1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衡水银行光大支行要求迪美特公司、***对6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建松要求对1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2条及《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颐年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大支行借款本金6800万元、利息2035305.39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万元;
二、被告张建松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454261.6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1470元,合计13465731.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衡水颐年老年公寓追偿;
三、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衡水颐年老年公寓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97824元,由被告衡水颐年老年公寓负担,被告张建松连带负担76054元,由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玮
审 判 员 关信娜
人民陪审员 范小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