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649号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28号。
负责人:李建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勋、徐玉明,该分行员工。
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冀衡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井锁。
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京衡北大街1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
被告: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家庄乡田家庄西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民。
被告:河北泰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冀衡路南、迎宾路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龙源商务酒店一层。
负责人:赵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军。
被告:***,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素敏,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河北银行***分行)与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特公司)、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化工公司)、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鞋材公司)、河北泰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纳新公司)、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精信房地产管理人)、***、张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勋、徐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美特公司、被告精信化工公司、被告金源鞋材公司、被告泰纳新公司、被告精信房地产管理人、被告***、被告张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迪美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万元及截至2019年6月24日利息474726.74元,及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等);2、请求判令被告金源鞋材公司、泰纳新材料公司、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房地产公司)、精信化工公司、***、张素敏对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精信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衡水市(房产证号: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4、请求判令上述七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迪美特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K1811200001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997万元用于归还河北银行存量贷款,授信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年利率4.5675%。2018年11月20日被告精信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181120000526的《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衡水市进行抵押,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迪美特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冀(2018)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118855号。2018年11月20日被告金源鞋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81120000520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迪美特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0日被告精信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81120000521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迪美特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0日被告泰纳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81120000522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精信化工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0日被告精信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81120000525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迪美特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81120000523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迪美特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0日被告张素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Z181120000524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下被告迪美特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7日,被告迪美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迪美特公司发放贷款1997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9年6月24日,借款人迪美特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97万元,利息474726.74元。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被告迪美特公司不再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迪美特公司仍未归还所欠贷款利息。保证人金源鞋材公司、精信化工公司、泰纳新公司、精信房地产公司,***、张素敏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迪美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精信房地产公司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全部债务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源鞋材公司、精信化工公司、泰纳新公司、精信房地产公司、***、张素敏对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迪美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万元及截至2019年6月24日利息474726.74元,及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所欠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等)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迪美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万元及截至2020年4月28日利息608953.15元,以后的利息到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因精信房地产公司已申请破产和解,诉讼请求第二项精信房地产公司变更为精信房地产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精信房地产管理人管理的精信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其他诉讼请求未变。迪美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缴纳管辖权异议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1月20日我行与借款人迪美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DK181120000127),证明借款人借款事实借款金额为19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还息,利率为4.5675%,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明借款人迪美特向河北银行借款1997万元的借款事实;
证据三、抵押合同DY181120000526,证明原告与精信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衡水市抵押,为迪美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四、股东同意抵押的决议,证明精信房地产通过合法有效的决议程序向河北银行***分行出具决议同意以其上述房产为迪美特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五、保证合同BZ181120000520,证明金源鞋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迪美特贷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证明金源鞋材通过合法有效程序同意为迪美特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七、保证合同BZ181120000521,证明精信化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迪美特贷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八、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证明精细化工通过合法有效程序同意为迪美特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九、保证合同BZ181120000522,证明泰纳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迪美特贷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证明泰纳新通过合法有效程序同意为迪美特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十一、保证合同BZ181120000525,证明精信房地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迪美特贷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二、股东同意担保决议,证明精信房地产通过合法有效程序同意为迪美特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十三、保证合同BZ181120000523,证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迪美特贷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四、保证合同BZ181120000524,证明张素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迪美特贷款1997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十五、不动产登记证明(0118855),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登记;
证据十六、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迪美特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十七、提款申请书,证明迪美特提用了该笔1997万元贷款资金。
被告迪美特公司、精信化工公司、金源鞋材公司、精信房地产管理人、***、张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迪美特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DK181120000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97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河北银行存量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发放时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自逾期之日起,依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
同日,金源鞋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181120000520的《保证合同》;精信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181120000521的《保证合同》;泰纳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181120000522的《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181120000523的《保证合同》;张素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181120000524的《保证合同》;精信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181120000525的《保证合同》。以上六份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均相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迪美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DK181120000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1997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同日,精信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181120000526的《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迪美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编号为DK1811200001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精信房地产公司抵押房产位于衡水市,该抵押房产于2018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
2018年11月27日,被告迪美特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1997万元,同日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1997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0日,执行年利率为4.5675%,借款期限届满,2018年12月21日还款60808.65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320000元,2019年12月4日还款470000元,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20年4月29日,被告迪美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万元、利息608953.15元。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精信房地产公司破产和解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美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金源鞋材公司、精信化工公司、泰纳新公司、***、张素敏和精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迪美特公司未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迪美特公司、精信化工公司、金源鞋材公司、泰纳新公司、精信房地产管理人、***、张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迪美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信化工公司、金源鞋材公司、泰纳新公司、精信房地产公司、***、张素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信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主张对精信房地产公司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997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为608953.15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的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水市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河北泰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张素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24元,由被告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河北泰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精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张素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彦霄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