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91民初98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22号3号楼401-406。
法定代表人:窦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7年1月份的拖欠工资,按2倍支付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4日-2017年2月5日的加班工资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所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共12800元;5、判令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4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到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以公司亏损、人员众多、要求原告自动离开公司。原告无任何过错,却要被被告突然赶出公司,被告有义务给原告办理社会失业金的领取和补偿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这一要求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要求原告是自动离开,要把离开公司的原因归结在原告,而且未给原告补偿。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拉离,迫使原告离开公司,原告被迫无奈被赶出公司。此后,原告已经不来被告之处了,何来旷工之说。直到2017年3月3日,被告故意拖欠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35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2倍工资7000元。被告倚强凌弱,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利用休息日加班,所有的加班未付报仇,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2倍的加班费2000元。被告故意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失业金领取,致使原告失去了领取社会失业金的机会,被告应支付原告应该领取的社会失业金12800元。被告故意不给原告缴纳2014年5月至10月共计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4200元,该笔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任被告处研发中西机械设计工程师,任职期间表现欠缺,无法与客户认真沟通,严重影响公司形象。2017年初,被告为了更好的开拓市场,扭亏为盈,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决定对部分在原工作岗位上不能胜任的员工进行转岗培训,当公司部门领导及前办公室主任分别于原告谈话时,原告态度蛮横无理,要求公司赔偿2倍工资,并拒绝谈话,要求仲裁,之后再不到公司参加培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被告考勤制度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2倍工资7000元的问题,原告需到被告处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方能支付其1月份工资。原告的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原告无故旷工,不请假,不参加转岗培训,态度蛮横无理。被告未对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开除通知是在原告连续三天旷工后按公司考勤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做出的决定。原告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共计5天7小时加班,被告考勤制度是加班原则上给调休,若因工作需要年内不能以调休形式补偿的,可在年底12月计发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然而,原告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不能调休的。原告要求公司给其办理失业保险,失业办理须由本人办理,原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所以原告应按照社保中心规定要求到我公司索取办理证明资料,公司将全力配合,但是截至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此要求。原告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社保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入职时,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谈办理社保的事宜,原告本人称其正在领取失业保险,要求公司先不办理,等失业金领取完毕后再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2014年11月,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201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调岗转岗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离职,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后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双倍工资7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加班工资2000元;请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和社保关系转移,同时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所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8400元;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10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200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3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216.99元;2、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650.97元;3、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17年4月27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为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4年10月再就业,失业金当月停发。
另查明,原告***离开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16.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份的拖欠工资、按2倍支付7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2017年1月份工资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原告2017年1月工作核算情况,故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16.99元计算。原告诉求的双倍支付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因让原告***转岗,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有所变动,双方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办公用品搬离、未为原告提供办公环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后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开除原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7个月,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16.99元,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为9650.9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班工资2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加班时间为5天7个小时,原、被告就该诉求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内部考勤制度约定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但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加班1小时的工资还没有正常工作时间的时薪高,该规定显然不合理。对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准更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经计算,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234.43元。
虽然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12800元的失业金损失,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5月至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4200元的请求,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为于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4年10月再就业,失业金当月停发。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10月,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216.99元;
二、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9650.97元;
三、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34.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洛阳泰斯特探伤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