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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永平诉被告***、被告舒圣翔公司、被告人保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1025民初402号
原告:聂垚,女,199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青铜关镇乡中村*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1月4日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人合巷*号,居民。
原告聂垚与被告胡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9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婧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垚与被告胡婧拟通过北京人人信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的“今借到”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实名注册后,被告在今借到平台发布借款需求,原告在今借到平台发布同意出借。原告使用支付宝于2017年8月1日向胡婧转账2000元,2017年8月9日向胡婧转账1100元,2017年8月25日向胡婧转账1000元。实际转账共4100元。双方于2017年8月27日在“今借到”平台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8月27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日期2017年9月1日,年化利率0%,借款用途个体经营,还款总额4000.00元。……五、偿还方式1、借款人必须通过今借到平台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违约金等款项,但补借条除外。借款人必须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否则会对借款人的信用记录造成影响。还款日不受法定假日或公休日的影响,还款日前必须还款。……七、违约与还款能力降低1、(1)借款人交易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费用的;……八、罚息与费用1、从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罚息,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每日按年化利率24%计收罚息。……十三、……若甲方与乙方发生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同意将纠纷或争议提交提起诉讼一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相关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追索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身份证号的说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原、被告通过“今借到”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本金并按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900元,依据借款协议及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结合诉讼标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垚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