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7429号
原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某公司与被告宿迁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原告无锡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无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92元,由无锡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