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23民初3533号 申请人: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对江苏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宁县厂房在4500000元范围内查封。申请人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55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宁县陈良镇厂房予以查封。 对银行存款查封的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对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保全期限临近届满,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宿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