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天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榕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西藏天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3民初1862号
原告:西藏榕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羊达乡通嘎村西藏航龙钢铁物流园区5栋5-1-10号 。
法定代表人:刘秋锦,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天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祖虎,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华,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任公司工区长职务。
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西藏榕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泽公司)与被告西藏天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李萍和被告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耿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材料款1 248 963.68元及违约金374 689.1元,共计1 623 65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和公司2019年承建国道 219线措美县古堆乡至朗县金东乡段新改建工程古堆至三安曲林段施工第20、30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铁等建材共计 1 248 963.68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提货员在出库单签字验收确认建材数量、质量进行提货,购买方负责人***,提货地点供货方(原告)仓库内,提货后立即付款,逾期三日未支付需要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出库单,被告提货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及5月3日,但截止今日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第一被告天和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钢材没有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和进场复验报告,工程项目无法使用,并故意制造违约时间索取高额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份质量证明书并非由厂家提供,而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复印件,并加盖原告公章。另外,本案实际交易人和供货人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提货单中的经办人“李贤航”,被告已向李贤航支付了货款282 880、定金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我是按照公司要求联系钢材供应单位,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单》原件4页,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建材共计1 248 963.68元。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被告天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产品质量证明书》原件6页,证明原告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钢筋未能使用。该份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条》原件1页、《业务回单》原件6页,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0万元及货款282 88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业务回单的开具时间和收条的内容,本院仅对2019年4月28日西藏银行出具回单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自己只是一个联系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份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交货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交货地点为国道219线措美县古堆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3日向被告供货共计1 248 963.68元。《销售单》中载明“质量标准如有异议,七日内提出,过期不负任何责任”,同时该单据中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在提货后三日内付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此后第一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和原告均认可第二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仅为双方买卖合同的联系人,故本院认定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共计1 248 963.68元的钢材,虽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自认第一被告向其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 148 963.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按照第一被告未付款项的30%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344 689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天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榕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 148 963.68元、违约金344 689元,共计1 493 652.68元;
二、驳回原告西藏榕泽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412.88元,由原告西藏榕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34.38元由被告西藏天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17 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正
审  判  员   郭 于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晋  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巴桑普赤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