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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2民初305号

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西郊乡长安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6LYOE。

法定代表人,肖立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凤,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印象A幢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0748667J。

法定代表人,徐朝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川(该公司法务),男,白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一般代理)

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路公司)诉被告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伯华、被告翌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路公司诉称,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被告将泸亚路一、二标段的标线、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价及实收工程量,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如逾期未付,原告将按剩余总金额每月2%收取资金利息。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7734.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0.00,还剩27773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7734.00元,并按所欠工程款每月2%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2019年10月18日利息共计116648.28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翌峰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波形护栏未达标;2、我公司不知晓原告与王某之间的结算;3、原告的施工质量及原材料未达到相关标准,也未进行整改,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原告腾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在2016年10月,被告将泸亚路一、二段的标线、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约定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价及实际工程量,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如逾期未付原告将按剩余总金额每月2%收取资金利息。

被告翌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违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标线、标牌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在2017年1月19日,双方经过竣工结算,被告翌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7734.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0.00元,还剩余277734.00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翌峰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表示该证据是王某与原告签订的,翌峰公司并未参与。

被告翌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腾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凉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关于泸亚公路泸沽湖至面工程(木里境)交工质量缺陷及质量证明资料整改意见的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整改。

原告腾路公司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项目工程一、二标段共有88公里,原告仅安装了其中的3.9公里,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函件、通知等。

第三组证据:《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拟证明工程中安装波形护栏总共只有几公里,都在质量检测范围内。

原告腾路公司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与木里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被告结算的波形护栏工程量是3.9公里。

第四组证据: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整改防护栏班组《收方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波形护栏,翌峰公司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整改,共1280米。

原告腾路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表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关于质量出现问题的任何通知函件。

第五组证据:木里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泸亚公司泸沽湖至面工程(木里境内)交工质量缺陷及质量证明资料整改意见的回复》,拟证明翌峰公司按要求完成了整改内容。

原告腾路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翌峰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曾某(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曾电话告知原告腾路公司的董事长肖立波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其曾与原告腾路公司商谈解决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未果。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1、《标线、标牌结算单》,该证据系原告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签订,本院予以采信;2、凉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关于泸亚公路泸沽湖至面工程(木里境)交工质量缺陷及质量证明材料整改意见的通知》,系凉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出具,虽未提交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量清单表》系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5、整改防护栏班组《收方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木里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泸亚公司泸沽湖至面工程(木里境内)交工质量缺陷及质量证明资料整改意见的回复》,系业主单位出具,能客观反映案件代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证人王某、曾某的当庭证言,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路公司与被告翌峰公司签订了《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由腾路公司承建泸亚路木里段施划标线、标志牌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价及实收工程量,翌峰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如逾期未付,腾路公司将按剩余总金额每月2%收取资金利息。腾路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翌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7734.00元,后支付了500000.00元,还剩余277734.00元工程款未支付。

2017年10月21日,凉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出具《关于泸亚公路泸沽湖至面工程(木里境)交工质量缺陷及质量证明材料整改意见的通知》,载明:“工程实体质量检测结果为:1、四川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标K0+000-K44+260)交通安全设施波形梁波板基底金属厚度检测170点,合格144点,合格率84.7%;立柱壁厚检测170点,合格144点;合格率84.7%;镀锌层厚度检测170点,合格150点,合格率88.2%。2、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K44+260-K88+046)交通安全设施波形梁波板立柱壁厚检测230点,合格196点,合格率85.2%;护栏立柱埋入深度检测29点,合格24点,合格率82.8%。外观质量检测结果为:1、沿线部分路段存在纵向裂缝、离析、坑凼等现象及路基沉降病害;2、沿线部分新建波形梁存在损坏、脱空、立柱倾斜等现象。”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木里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泸亚公司泸沽湖至面工程(木里境内)交工质量缺陷及质量证明资料整改意见的回复》,木里县交通局已责令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泸亚路监理部,督促四川路道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一标段)、四川翌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对工程交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和完善,被告翌峰公司组织施工队按《交通安全设施检测结果(项目)汇总表》,对波形梁钢护栏存在损坏和原材料不合格的全部进行了更换,对脱空、立柱倾斜的已进行返工重做。2019年12月7日,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6月泸亚路工程完工后,凉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对泸亚路木里境内工程进行交工质量验收检测,检测后发现泸亚路木里境内工程(也就是一标段K0+000-K44+260;二标段K44+260-K88-046)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交通安全设施波形梁波板基底金属厚度、立柱壁厚度、镀锌层厚度合格率未达到国家标准,故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鉴于以上情况,施工单位对不合格部分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整改,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方对此次整改工作进行了监督。监督整改的工期历时28天,撤换波形梁波板1280米,并对其他质量问题按规定进行了处理。后经过复检后达到质量要求,并于2018年1月18日完成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腾路公司与被告翌峰公司签订的《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原告腾路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返修整改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结合翌峰公司在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腾路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波形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整改费用问题,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整改工期历时28天,撤换波形梁波板1280米,单价应当参照腾路公司与翌峰公司签订的《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为170元/米,共计217600.00元。根据《泸亚路木里段标线、标牌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当由原告腾路公司负责维修,但腾路公司并未按约定进行相应的整改维修工作,被告翌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队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相关整改费用应由原告腾路公司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核算《标线、标牌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的合意,案涉工程尚有277734.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翌峰公司已进行返修整改,但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翌峰公司有权减少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腾路公司要求被告翌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77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8.00元,由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新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