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401民初3680号
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伟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95.00元,减半收取计3247.50元,由原告西昌腾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