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B座3-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658031。
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新,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展涛,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262.6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6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年终奖人民币56215.56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至2018年风险保障金人民币40000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人民币2216.33元;6.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决;7.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和调查询问笔录)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混淆了调岗和降薪的概念,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岗行为合法,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单方降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依据。2.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竞聘上岗前后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而且在庭审中也自认并没有事先向被上诉人告知新岗位名称所对应的薪资标准,事后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就薪资标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也拒签了薪酬确认书,在被上诉人领取的竞岗后的第一个月工资当时就立即向人事部门提出异议。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一个月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3.双方已经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也在一审的时候提交了工作交接的工作证明,因此,上诉人辩解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是与事实不符的。4.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是上诉人的新任总经理上岗之后,以类似末位淘汰的方式竞位上岗,并裁员多名员工,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被降薪之后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之后双方有过多次交涉,实际上在2019年7月8日之前,上诉人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就已经表示过对被上诉人事实上的第二波裁员的意思,因此2019年7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都没有再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上级领导报告已经交劳动部门处理之后,其上级领导也未提出异议和回应,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的离职事实上是上诉人辞退的结果。退一步讲,虽然因为上诉人在之前辞退第一波裁员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被动,导致被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未能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是上诉人在其补充上诉状中的第一条也承认了被上诉人对于新工资待遇的不满,导致了离职,即使是按照该意见,也仍然属于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上诉人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397元;2.航天科工公司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413元。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2286.54元;2.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给付的工资差额1800元、2019年上半年折算计发的年终奖金66215.56元;3.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退还2017年至2018年度的风险保障金40000元;4.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5.航天广宇公司就上述诉请中航天科工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6.航天科工公司和航天广宇公司承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原告)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262.64元。二、被告(原告)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6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三、被告(原告)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9年年终奖56215.56元。四、被告(原告)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17年至2018年风险保障金40000元。五、被告(原告)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律师费2216.33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与财务部副部长陈武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情况说明(陈武艺)。证据1和证据2拟共同证明在2019年7月10日晚上22:08被上诉人向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武艺发送微信,表示“我已经交劳动部门处理了”,后再未到公司上班。证据3.上诉人诉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邹永杭、朱汉坤的民事起诉状。证据4.(2019)粤03民初337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3和证据4拟共同证明上诉人与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邹永杭、朱汉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案诉求金额175622030.24元。证据5.上诉人诉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证据6.(2019)粤03民初337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5和证据6拟共同证明上诉人与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案诉求金额99942688.4亿元。证据7.覃春原、深圳市海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秦春元对深圳市海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上诉人面临巨额经济损失,存在经营风险。证据8.上诉人诉杭州和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证据9.(2019)粤0391民初434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10.上诉人与杭州禾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据11、杨云志、杭州禾声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据9至11拟共同证明上诉人与杭州禾声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上诉人面临巨额经济损失,存在经营风险。证据12.天浩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书。证据13.仲裁申请通知和缴费通知单。证据12和证据13拟共同证明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天浩投资有限公司与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华讯方舟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目前已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涉案诉求金额为498137049.16元。证据14、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2020年4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对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增值税28596696.18元,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一直处理税务、财务、税务工作,其所在岗位和部门出现风险事件,不符合发放风险保障金的条件。证据15、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2月至2018年2月,被上诉人在航天科工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任贸管部经理主要负责综合管理财务管理、上诉人及下属单位深圳航天广宇工业有限公司的出口退税工作,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在上诉人国际运营分公司任财务部副经理,同样需要负责包括两家公司在内的出口退税工作,而税务部门追缴税款期间,正是发生在被上诉人负责退税工作期间,其显然不符合风险保障金发放条件。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单位辞退和降薪导致了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的上级领导在收到通知而认为单位不存在辞退和降薪的情况的话理应对此予以驳斥,但是上级领导并没有否认,也没有作出回应。2.对情况说明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是其提到自此以后被上诉人没有来公司的内容是不准确的,实际上2019年7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就没有到单位工作,这一点双方在一审都是确认的。3.证据3至15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判断,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首先上诉人与合作客户的诉讼以及最终的利息都和作为员工的被上诉人无关,更与本案争议无关。从这些起诉文书上看,上诉人都是作为原告或者申请人,即上述诉讼都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而提起的,而不是上诉人作为被告被追究责任或者要承担损失,不能因为公司有了诉讼记录,就认为公司存在经营风险甚至存在损失。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情形属于可不予发放风险保障金的理由。实际上在职员工的风险保障金都已经正常发放,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离职所以没有发放。其次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4所涉及的违法退税一事,被上诉人并不清楚,退税工作是由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客户和供应商,提供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给到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递交申办出口退税事务,而上诉人被税务机关查处说明上诉人的出口业务存在不真实以及供应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形,这是业务环节出了问题,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也不在具体经办退税的工作人员。而且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结论上看,税务部门只是收缴了上诉人多退的增值税,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罚款,此前多收的退税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所谓的损失,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6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开展岗位竞聘和调整,被上诉人参加普通岗位竞聘成功,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没有就竞聘岗位的薪资待遇进行沟通,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5日收到新岗位的工资时才发现工资较之前降低了1000元,提出异议,拒绝在《岗位薪酬确认书》上签字。即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新岗位的工作内容较之前有变化需要调整工资,其单方降低被上诉人工资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工资差额1000元。
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年终奖56215.56元。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公司发放了2017年、2018年年终奖,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符合发放2019年年终奖的条件,故应当在被上诉人离职时向被上诉人发放2019年度折算后的年终奖。上诉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2018年年终奖和2019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年终奖56215.56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至2018年风险保障金。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3至证据13,主张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按制度规定2018年下半年以后不发放风险保障金,并提交证据14、证据15,主张被上诉人所在岗位和部门出现风险事件,不符合发放风险保障金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3系上诉人起诉案外人的诉讼情况、案外人被申请破产的诉讼情况、上诉人全资子公司申请商事仲裁的情况,但经营风险是指生产经营变动或市场环境改变导致公司未来的经营发生变化,并影响公司的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公司存在诉讼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遭受了损失或已经发生经营风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系税务机关对上诉人下属公司作出的追缴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15系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情况说明,但缴纳增值税系商事主体的法定义务,不能以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增值税作为公司的风险事件,亦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证明公司发生经营风险,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过错、不符合发放风险保障金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无需发放被上诉人2017年至2018年风险保障金4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262.64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过竞聘到新岗位工作,但双方在竞聘前未就新岗位的薪酬待遇沟通,导致被上诉人在收到新岗位第一个月工资时因工资较之前降低而当即提出异议,双方未对新岗位的薪酬待遇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上诉人系因经营管理及业务转型升级的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即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不可能再依据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而被上诉人就新岗位薪酬待遇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无法协商一致,被上诉人自2019年7月8日未再上班,并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客观上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在计算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不应将年终奖和风险保障金计入,但年终奖和风险保障金均属于被上诉人应得的薪酬待遇,应当作为基数计入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审核算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被上诉人胜诉比例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216.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邓 婧
审判员 孔卫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楚芹
书记员 谭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