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8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航天科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1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竹申请再审称:一、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申请人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航天科工公司单方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本诉要求按照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存在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本诉为新的事实。航天科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予过申请人任何赔偿。二、申请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申请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航天科工公司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给予申请人补偿。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判令航天科工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800元。
被申请人航天科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未发生新的事实。2012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应继续与其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后申请人申请再审,亦被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其后,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330800元。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请求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800元,而该请求的前提是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即申请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李竹的起诉和维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