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7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号航天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航天科工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竹申请再审称:(一)航天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航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所谓“不配合领导工作”、“经常不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侵犯同事人身权利”的行为,以及航天公司在《重申意见》和《情况说明》中所述李竹的其它行为。1、航天公司从2007年4月起多次发布虚构文件侵犯李竹名誉权(《重申意见》等)。2、在李竹一边继续工作,一边维权过程中,航天公司单方面变更李竹的劳动合同,并禁止李竹进入单位工作。3、***上级机关申诉,向工会申诉,无奈提起诉讼。4、2012年航天公司又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继续其侵权行为。5、航天公司从2007年6月至今未支付过李竹任何报酬。航天公司明知没有任何依据,却将虚构捏造、丑化李竹人格的所谓事实作为证据提交,应比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对李竹造成的侵害更大,影响更恶劣。(二)航天公司的违法行为对李竹造成了损害后果。航天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获得的所谓支持,使得李竹无法上班,失去工作,未得到任何赔偿,以及二审法院称《重申意见》、《情况说明》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审查,均未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存在李竹主张的虚构、捏造事实情形,均证明航天公司侵犯李竹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对李竹造成了实质性伤害。(三)航天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李竹遭受的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院申请再审。
航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的再审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驳回李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重申意见》、《情况说明》系基于案件审理需要,且该两份材料的内容没有超出航天公司的人事管理范畴。对**关于航天公司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害后果应予赔偿的主张,二审法院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论述,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本院对李竹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洪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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