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17800号
原告: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700号4幢C612室。
法定代表人:姜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珮,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18号(实际楼层8层)名义楼层第10层1006A室。
法定代表人:郑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珮、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500万元,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提示付款,但遭拒付,故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汇票、提示付款已拒付汇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7月19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号码为23092XXXX0287202207192929596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8月1日进行提示付款,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汇票拒付金额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00元及自2022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审 判 员  陶卓华
审 判 员  施 浩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婧婧
书 记 员  朱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