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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402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700号4幢C6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18号(实际楼层8层)名义楼层第10层1006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沪0101民初402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房产一套。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房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与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保全申请人现以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已结清所欠款项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房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房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