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4368号
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南路700号4幢C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18号(实际楼层8层)名义楼层第10层1006A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4,924.5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4,924.56元,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冻结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泛海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不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2,644.62元,由申请人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