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1797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小区1#地块商业A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2792681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金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金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73100元及违约金(以173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为44161.84元,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金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与金路公司签订一份《沥青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建滁州世纪大道与金山路交叉口的沥青混凝土采购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价款为173100元,该款至今未付。
金路公司、***辩称: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金路公司,***只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采购施工合同上作为需方签字,付款责任应由金路公司承担;结算单中备注带回2方未扣,故应扣除该2方价格为2500元,实际未付款为170600元;金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如果需要承担违约金,金路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下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金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二、沥青采购合同、结算单各一份。
上述二组证据经金路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称由法庭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认为甲方为金路公司,与***个人无关;对结算单称记载带回2方未扣,故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扣除2500元。
金路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8日,金路公司(甲方、需方,委托签收人**会)与***(乙方、供方)签订一份《沥青采购施工合同》,约定:金路公司将位于滁州市的沥青混凝土采购铺设工程交由***施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单价:AC-13改性***沥青混凝土1250元/立方米(不含票),AC-20普通石灰岩沥青混凝土850元/立方米(不含票)。2、暂定合同价20万元(具体合同价按实际收量为准)。六、支付方式及时间乙方施工结束后,甲方在一周内付清决算价款。(逾期不付按合同价款月息3%支付违约金)。九、其他2、甲方联系人**会,乙方联系人***。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24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单载明价款合计173100元,金路公司派在现场的人员***、***在业主单位栏备注核实无误,票据收回,带回2方未扣。***在决算单中签名确认。**会在决算单签署“属实”,并签名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金路公司股东仅有***一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金路公司签订的《沥青采购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施工并经双方决算,故***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因金路公司为仅有***一个股东,故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金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经双方决算总价款为173100元,***提交的决算单中载明有“带回2方未扣”字样,总价款应当扣除2方的价格,因案涉沥青有单价850元、1250元两种价格,决算单中未注明带回的是那种沥青,本院依法酌定带回的是850元/立方米,故应扣除1700元,案涉总价款应为171400元。该款金路公司应当支付,***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400元,被告***对被告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滁州金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及开户行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恒
附件一、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一、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是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缴款人中注明缴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