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3720号
原告:陕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556973334U。
法定代表人:李根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三A期)1幢3单元7层30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48310A。
法定代表人:游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东,被告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65137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将其总承包建设的“西安院子二期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我公司。为此,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依约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达成工程价款结算,现仍剩余工程造价5%质保金651376.44元未予支付。现西安院子项目因政府政策法规因素被拆除,故对于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施工价款5%比例质保金已无履行基础应予立即支付。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对此与被告协商就解决但始终未果,故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已完工程剩余5%比例价款651376.44元。
被告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西安院子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实。1、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于专属管辖。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应向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所以鄠邑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的履行基础依然存在。根据合同第5.1项及第5.5项约定,开发商尚未退还我公司质保金,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3、西安院子二期项目虽被拆除,但开发商陕西嘉猷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存在,且正在政府主导下在妥善解决因本项目被拆除带来的遗留问题,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我公司与陕西嘉猷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总包合同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4、我公司正积极联系业主催讨质保金,但业主避而不见。希望原告与我公司一起联系开发商解决质保金问题。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被告将其总承包建设的“西安院子二期工程别墅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劳务分包合同第5.1项支付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并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付至总额95%,预留总额5%为质保金,待业主质保金退还至甲方账户后1个月内无息一次付清,在此期间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一切维修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第5.5项规定、在甲方支付款项时,乙方应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出具工程所在地的税务票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第十五条争议解决…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95%工程款,现剩余5%质保金651376.44元未付。因西安院子项目涉及秦岭北麓别墅整治被拆除,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剩余5%比例质保金651376.44元。审理中,被告称开发商已与其公司通过法院调解,但开发商尚未付其公司质保金。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施工地即鄠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效。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管辖权异议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是附条件退还质保金,并未明确约定退还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本案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加之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已不存在工程缺陷维修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为由拒付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人民币651376.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陕西腾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军社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刘亚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院印)
书 记 员 马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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